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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鍾鎮文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秀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心(女,民國○○年○○月○日生,居留證號:SD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鎮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心之監護人。
指定鍾美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鎮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心之配偶,而林秀心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因昏迷不醒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林秀心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姐鍾美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林秀心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李俊毅前訊問林秀心,當場呼喚林秀心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昏迷,對外界均無反應,無法說出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並經鑑定人李俊毅醫師鑑定認為:林秀心是在100年5月20日進入長庚急診,並馬上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目前插管治療中,無法言語,並且呈現昏迷狀態,昏迷指數三分到四分,呈現植物人狀態,林秀心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4日勘驗筆錄),是林秀心因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秀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鍾鎮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心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心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鍾鎮文擔任林秀心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鍾鎮文,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心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之胞姐鍾美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鍾美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心之小姑,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鍾美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鍾鎮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心之財產,應會同鍾美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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