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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曾皓炫
曾陳鬆
受監護宣告人 曾枝華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曾枝華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曾皓炫(男,民國58年10月26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枝華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曾枝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曾枝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因發生意外事故,腦部受重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宣告曾枝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曾陳鬆為曾枝華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曾皓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聲請人曾陳鬆於本院選定為曾枝華之監護人後,因諸事煩心,身心負擔甚重,致身心不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恐難繼續擔任曾枝華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曾皓炫為曾枝華及聲請人曾陳鬆之長子,對曾枝華本有扶養照顧之責,並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曾皓炫為曾枝華之監護人,以利監護、照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曾枝華之身體,俾可照顧其生活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0、1111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曾枝華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曾皓炫之母親即聲請人曾陳鬆擔任監護人,然聲請人曾陳鬆於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枝華之監護人後,因諸事煩心,身心負擔甚重,致身心不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恐難繼續擔任曾枝華之監護人,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曾陳鬆到庭亦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曾皓炫擔任曾枝華之監護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曾枝華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曾陳鬆罹患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顯不適宜擔任曾枝華之監護人,自有另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曾皓炫為曾枝華之子女,除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身體及經濟狀況亦良好,認由聲請人曾皓炫擔任曾枝華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曾皓炫擔任曾枝華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曾皓炫,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曾枝華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二)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係指定聲請人曾皓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本院既已改定曾皓炫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枝華之監護人,故應由本院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皓炫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枝華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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