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269,2012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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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蘇素玉
黃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瑞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義雄遭被上訴人暴力討債,並於民國97年8 月23日以脅迫之方法自上訴人取走發票人為摹擬卡門髮藝空間有限公司(下稱摹擬卡門公司)之空白支票後,自行填載日期及金額後,用以支付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48 萬 元,上情經上訴人陳明願提供監視錄影帶為憑,詎原審未予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述不予採用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80 萬元,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按月收取利息6 萬元,即相當於月息3.33% ,核與被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摹擬卡門公司、到期日為96年9 月15日、面額為4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8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自96年2 月起至96年9 月止(共8 月)之利息,益徵被上訴人係按月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3.3%,相當於年息39.9%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年息20% ,而有重利情事,原審未察上情,遽謂系爭48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自96年2 月起至97年9 月止之利息,已有違誤。

再者,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究於何時、分幾次交付18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原審即謂兩造有18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判決未依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9 月2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或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無非以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屬事實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非得執此就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

又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中已自認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80 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 頁),經列入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自無再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恐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8日及99年12月11日教唆訴外人陳宥錫、康生明對其暴力討債,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二審卷第130 頁),惟前揭情事距系爭48萬元支票簽發時點97年8 月23日已有2 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於97年8 月間有何遭被上訴人脅迫情事,尚難認系爭48萬元支票係遭脅迫所簽發,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爭點㈠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有誤會。

另就系爭48萬元支票所支付之利息起迄期間、數額、計息利率等爭議,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爭點㈡第3 點敘明證據取捨之意見,縱該意見與上訴人之主張相悖,亦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是以本件所涉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需為進一步闡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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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825135  │97年9 月2 日│100,000元 │黃義雄、蘇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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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825136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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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825137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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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825138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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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o82513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No82514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7  │No82514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  │No82514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  │No82514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  │No82514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  │No82514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  │No82514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  │No82514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  │No82514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5  │No82514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合計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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