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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皇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許凰池
07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即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等貨品,依兩造向來交易之模式,皆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石敏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即依石敏雄之指示,於會同石敏雄將貨品過地磅後,送至石敏雄指定之地點交貨,由石敏雄以「石先生」之名簽收,並開立「皇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
嗣於98年12月15 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一批,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407,880 元,被上訴人旋向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訂購系爭鋼筋後,指示司機黃志雄前往龍慶公司將系爭鋼筋載送至上訴人指示之地點交貨,詎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自無須支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880 元,及自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之司機黃志雄所聯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訴外人石育清持有使用,石敏雄是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石育清或石敏雄均非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授權或表現代理。
又送貨單、地磅簽單亦均無依照過去慣例由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磅簽單不知何人所簽,黃志雄所指卸貨之地點亦非上訴人之工地,且本件亦無依照過往交易慣例檢附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時間為98年12月15日下午4 時13分,但黃志雄卻證述於當日上午即已聯絡並於中午12時9 分完成會磅,時間點亦顯有矛盾,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陳: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是系爭鋼筋送貨完成回報公司後,被上訴人確認交貨之數量、地點等相關資料才製作,因此時間會在出貨之後而之前兩造曾經共同投資事業,於結算時上訴人曾將系爭鋼筋之貨款列為結算之項目之一,並於99年5 月將結算之對帳單傳真給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系爭鋼筋之交易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以及系爭鋼筋係龍慶公司出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系爭鋼筋之買賣合意?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鋼筋予上訴人?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曾主張抵銷,嗣後則表示不再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不再審究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貨單、龍慶公司出貨單、客戶請款單、地磅簽單等為證。
而上訴人對之前向被上訴人訂貨且以公司支票給付貨款,及之前買賣時在出貨經單上簽署「石先生」等情均自承在卷,惟以上情置辯。
經查,上訴人曾於99年5 月傳真對帳單1 紙予被上訴人,其上即有記載系爭鋼筋交易,此有傳真對帳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雖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但上訴人對於曾有此一傳真並無爭執,僅係辯稱:該對帳單係因應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而傳真,不能認為上訴人承認此筆交易云云。
然觀諸上開對帳單上將「未出貨」之交易與「出貨會磅後」之交易二者予以區分詳列,系爭交易則歸類於「出貨會磅後」之類別,且對帳單除記載會磅後重量及單價外,另於對帳單下方記載就系爭交易之應付帳款應扣除之前磅差之金額,足見上開對帳單係上訴人經過整理核對後始傳真予被上訴人,如無系爭交易,上訴人豈會於整理核對向來交易資料後,猶將之列入對帳單內並主張應扣除之前磅差之必要,所辯兩造並無買賣系爭鋼筋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未完成交付云云實非無疑。
㈢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黃志雄於原審證稱:其出貨前係與使用00000000 00 行動電話之「石先生」聯繫訂貨事宜,嗣依指示會同「石先生」(指當時在法庭上開庭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石敏雄)及另一人過磅再卸貨後,並由該人簽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2頁),並有黃志雄於98年12月15日早上10時56分42秒、11時1 分54秒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使用者聯絡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而證人黃志雄於上開作證時已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應無袒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再佐以證人石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石育清是你什麼人?)答:是我兒子,他都與我在工地工作,皇國與鎮國建設公司的工程都是他在管理。
(問:皇國與鎮國都是你們的家族企業?)答:是,我是在現場負責巡視各項業務。
(問:石育清是否曾經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答:沒有,都是我在負責採買。
‧‧‧(問:石育清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答:是,這是他的電話。」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36頁),是石敏雄及石育清均係負責上訴人業務之人,且無論0000000000抑或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均係掌理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石敏雄、石育清與黃志雄既非熟識舊交,如非有訂貨事宜,黃志雄豈會知悉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於龍慶公司出貨時間(早上9 時23分)之後,地磅時間(中午12時9 分)之前與持用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出貨及地磅時間均詳如出貨單及地磅簽單),證人黃志雄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而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志雄對於當時與之接洽之人究竟是否為石敏雄乙節供述不一而彈劾證人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黃志雄為送貨之司機,對於一般日常之送貨工作,本無詳加記錄之必要,況證人亦無法預計日後需就此出庭作證,是證人對此細節事項記憶若有不清,亦難以此而論證人係出於虛偽之證述。
又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係為98年12月15日下午4 時13分,但黃志雄卻證述於當日上午即已聯絡並於中午12時9 分完成會磅,時間點亦顯有矛盾,然此亦經被上訴人解釋上開出貨單係司機黃志雄送貨完成回報公司後,經被上訴人確認交貨之數量、地點等相關資料才製作,因此時間會在出貨之後,被上訴人上揭辯解尚非與常情不符,是亦難以上訴人所指之出貨單製作時間較實際出貨時間為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以上開訂、送貨之情及上訴人對帳之記載,應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有買賣系爭鋼筋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猶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0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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