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張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壹良
被上訴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林文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憲
李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28天抗壓強度210kgf/c㎡之預拌混擬土600 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 元,貨款總金額以實做實算計價,被上訴人於每月30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每月25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
嗣被上訴人已於99年7 月14日、7 月24日分別交付上訴人72立方米、7 立方米之預伴混凝土(下稱系爭貨品),然上訴人並未給付此部分之貨款126,400 元,履經催索,亦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6,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收受系爭貨品而未給付貨款,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貨品,經鋪設使用結果,房屋地板竟發生嚴重龜裂之情形,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失,則經以此抵銷上訴人原應給付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得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400 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員工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現場工人有在泵送車加水之情況,而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品,鋪在地上就產生龜裂現象,顯有強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願意付費請求專業單位鑑定瑕疵原因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現場施工工人均為上訴人所聘僱,而現場地板龜裂或因工人加水過多,或因壓實高度不平,或因過早堆置重物,原因不一,伊當時即已建議上訴人請專業單位鑑定瑕疵原因,但遭上訴人所拒,現已難以鑑定龜裂之成因,然伊送貨當時採樣試驗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標準,足證系爭貨品並無瑕疵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6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28天抗壓強度210kgf/c㎡之預拌混擬土600 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1,600元,貨款總金額以實做實算計價。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7 月24日分別交付上訴人72立方米、7 立方米之預伴混凝土。
上訴人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126,400 元。
㈢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品管人員工地自主品管點檢表形式上之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工地地板龜裂之部分係鋪設其所出售之混凝土,惟否認混凝土有何強度不足之瑕疵存在。
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買受人必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故上訴人於此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混凝土本身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合約約定之混凝土規格為28天抗壓強度210kgf/c㎡,而被上訴人出售之混凝土與砂石等比例混合後送至工地,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再會同上訴人取樣混凝土,並將之送交第三單位作試體強度測試,系爭貨品經測試後乃符合28天抗壓強度210kgf/c㎡之標準,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品管人員工地自主品管點檢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此已難認系爭貨品本身有何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存在。
而上訴人使用系爭貨品所鋪設之地板雖有產生龜裂現象,然水泥地板產生龜裂之成因,除產品本身問題外,氣候、施工時有無加水過量、灌漿時地有無平整、有無提早拆模、有無提早負重等均係影響地板龜裂之因素,此經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工人蔡秋雄、張佟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34、37、38頁),顯見地板龜裂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自難僅憑地板龜裂之客觀現象推測系爭貨品有強度不足之瑕疵。
又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瑕疵後,被上訴人始應就系爭貨品鋪設後產生龜裂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聘僱之施工工人加水過多,或整地不平所致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獲致系爭貨品本身存有瑕疵之心證,上訴人所聘僱之泵送車人員或施工人員有無於施作時在系爭貨品內過量加水,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委請專業單位鑑定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云云,惟系爭貨品當時已經檢測合格,其經鋪設於地板後,產生龜裂之原因不止一端,已如前述,且上開工地施工完成迄今已逾一年以上,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26,400元,而一般案件鑑定至少需費6 萬元,此為本院承辦類似案件所已知,審酌上情,本院認並無再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如數收受無訛,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物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6,400元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6,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