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396,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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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辜麗琴
陳朝陽
陳立純
陳增瑞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6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山於民國71年間,於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160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34 號之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並以自己為地下1 樓之起造名義人,其餘樓層則均以其他親屬為起造名義人,是系爭建物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室)除配電室、儲水池屬公共設施外,其餘部分均由陳新山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陳新山於72年5 月20日將系爭地下室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其胞兄陳富雄使用,陳富雄再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前半段(下稱A部分),借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後半段(下稱B部分)則由陳富雄自行使用之。

嗣陳新山近日發現被上訴人未將A部分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反而將之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則陳富雄將A部分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已完畢,是陳富雄和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消滅,再陳新山已於100 年3 月21日死亡,伊等為陳新山之繼承人,而陳富雄亦已於100 年3 月22日死亡,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向陳富雄之繼承人為終止A部分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A部分已屬無權占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A部分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新山確為實際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之人,自不得單憑其為起造名義人之一,遽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屬陳新山所有;

實則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應係陳富雄,僅係將建物各層以親屬為起造名義人以逃避稅賦。

又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作為避難室使用,不計戶數,亦不供專人使用,且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登記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799建號,此建號亦包含地下層,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共有,陳新山主張其單獨保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即無理由。

再系爭建物興建前,已有買主與陳富雄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5條亦約明「公共設施如下:地下室:後半部之產權歸權大樓住戶所有,但遇緊急狀況,則全部提供為公共避難」等文字,此益可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陳新山既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依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冊,其上已載明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新山,亦無其他特殊情事,陳新山應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陳新山自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陳新山出資與否,遽認陳新山非所有權人,論理過程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9號、7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有違;

再系爭地下室並非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審判決以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論理似有違誤,再系爭建物各樓層均有公共樓梯足以出入,原審判決以系爭地下室有公共樓梯得以出入為據,認系爭地下室係公共使用,亦違背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陳: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目的而發給,並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證據,仍應視實際出資人為何人,方得確認建物所有權人,且陳新山僅為系爭建物出資人即原始所有權人陳富雄之借名登記人,而非陳新山與陳富雄合建系爭建物,而陳富雄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將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含系爭地下室)之產權附加在各區分所有建物之產權內而出售,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係因買賣關係,而自原始所有權人陳富雄處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係於71年12月間建造而成,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地下室起造人為陳新山,系爭地下室除配電室及儲水槽等公共設施部分(面積58.41 平方公尺),登記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並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目前A部分由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中,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暨起造人名冊、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79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上訴人為陳新山之繼承人一節,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陳新山所有,並由其等繼承所有權等情,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所主張陳新山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權利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又建築執照,本質上乃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而發給,並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自不得單憑此為私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依據,蓋列載於建築執照為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依起造人名義遽認該名義人即係建物之原始所有人,仍須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或委建契約之委建人,始得原始取得所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換言之,須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有權,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築執照,則在所不問。

經查,本件原審起訴狀先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土地所有人即陳新山所興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影本為證;

後於100 年5 月31日具狀另稱「系爭土地既為陳新山所有,其上由陳富雄建築房屋,為兼顧兄弟間公平,則由陳富雄將其中部分樓層(含系爭地下室)贈與陳新山,而直接將陳新山登記為各該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等語;

復於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當初講好係由陳新山提供土地給陳富雄興建系爭房屋,以提供土地為對價,沒有其他金錢上的出資」等語,是系爭地下室究由陳新山出資興建而所有,或由陳富雄出資興建並贈與陳新山,甚由陳新山以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富雄為對價取得,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前後顯非一致,則系爭地下室是否確由陳新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並未就陳新山與陳富雄間就系爭地下室成立之「贈與」或「買賣」、「互易」等契約,另舉其他具體書證,以實其說,實難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所在之高雄市○○區○○段2小段1608地號土地為陳新山所有,陳新山提供該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自難謂陳新山並無出資等語。

惟證人陳燕珠即陳新山之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蓋房子的土地是登記在陳新山名下,但為我們兄弟姊妹所共有,興建房屋的資金是家族的錢,我個人並沒有出資,都是用家族的錢,房子是要蓋來賣的,之後有陸續賣掉,沒有賣掉就留著自己的,當初沒有說登記在我名下就是我的,我母親80年過世後登記在誰名下就算誰的,但房子賣掉還是算家族的錢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前揭土地雖原登記於陳新山名下,然實際屬其兄弟姊妹所共有,系爭建物興建之資金亦未由其兄弟姊妹個人出資,建物售出後之價金亦非由起造登記名義人所獨自收取,益可證系爭地下室固由陳新山為起造名義人,但非為陳新山個人出資興建,自難單憑其為起造名義人,即謂其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至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其基礎事實均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築商訂定合建契約之情形,與本件之基礎事實有異,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末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住戶於系爭建物興建前,與系爭建物出賣人即陳新山之胞兄陳富雄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亦約明:「公共設施如下:地下室:後半部之產權歸權大樓住戶所有,但遇緊急狀況,則全部提供為公共避難」等文字,再佐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地下室之用途記載為避難室,此益可證系爭地下室並非由陳新山單獨取得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陳新山就系爭地下室確為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或委建契約之委建人,則縱陳新山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地下室起造名義人,亦難單憑此即認定陳新山為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人,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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