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403,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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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林淑貞
被 上訴 人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淵
訴訟代理人 林宗禧
被 上訴 人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王善即祥谷企業行及林宗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程序中所查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原為訴外人林宗成所有,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故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2之5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而由林宗成之姪即被上訴人林裕翔(下稱林裕翔)拍定,兩人遂協定由林裕翔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搬運費後,將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電器(包含上開動產)一併由林宗成讓與林裕翔。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則係由被上訴人廣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於98年間購得,乃廣鑫公司所有,均不受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時,被上訴人亦在現場,然卻未當場異議,事後才為爭執。

且廣鑫公司之店面在1樓,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在2樓住家查封,系爭建物係以林王善為戶長,故系爭動產應係為林王善所有。

林裕翔雖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係其向林宗成受讓取得,惟被上訴人所呈協議書內未載明電器之型號,難以認定為上開動產,且其出廠年月亦不符;

又系爭建物於94年間係由林宗成出租予訴外人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源公司),既由賢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動產應不會仍放置於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稱:林宗成戶籍未在系爭建物,且廣鑫公司提出發票與查封型號不符,廣鑫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料並沒有電視機資料,故系爭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給付會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宗禧、林王善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國際牌窗型冷氣機二台、LG牌小型雙門冰箱一台係林裕翔所有,抑或債務人林宗禧、林王善所有?

㈡、國際牌42吋電漿電視一台(該電視為電漿電視,原審誤載為液晶電視)係廣鑫公司所有,抑或債務人林宗禧、林王善所有?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以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據上訴人否認,並認被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扣押系爭動產是否合法。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1、林裕翔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原為林宗成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內,嗣因林宗成經商失敗遭本院強制執行,由林裕翔買得系爭建物,並與林宗成協議取得上開動產一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與證人林宗成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本係其與林宗禧一起購買,後因作生意失敗遭法院拍賣,在第三次拍賣時由林裕翔買到,因為是親戚,故乾脆將房子內的電器一起轉讓,該時林裕翔出20萬元買,我也拿了;

該等電器是約民國八、九十年間買的,轉讓給林裕翔的電器不只有協議書上所載的件數,但當初只有寫其中幾樣等語(參原審卷第46至48頁)相符,又佐以卷附系爭動產照片,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台窗型冷氣,均係91年製;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冰箱則為88年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與林宗成所稱年份亦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01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屬林裕翔所有一節,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內未載明型號,且與出廠時間不符,又林宗成94年間戶籍地址未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由賢源公司所承租使用,上開動產理應不會放置於系爭建物內等語,然依林宗成前揭證述,其係因親戚關係,故轉讓上開電器時未一一寫明型號,尚難認與常情不符;

且依卷附系爭動產照片,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製造日期,與林宗成所稱年份相符,已如前述,且與協議書上轉讓日期並無矛盾,另證人即賢源公司經辦人吳清輝於原審到庭結稱:我於賢源公司工作約10年以上,之前賢源公司確曾向林宗成於鳥松區○○路租用廠房作為加工及堆放物品之用,但該廠房裡面很亂,有些東西是之前就已經放置於該處,公司只是需要加工的地方,故未清理,亦未要求林宗成將堆置物品清除,樓下是沒有堆放家電用品,但樓上不清楚,因為我未曾去到樓上,2樓是地主的,我不會干涉林宗成是否要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證人吳清輝上開證述,系爭建物2樓仍由林宗成使用,故尚難以林宗成94年間戶籍地址未設於上址,即認上開動產原非林宗成堆放於系爭建物2樓,是上訴人上開所陳,並不足採。

3、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既為原所有人林宗成讓與林裕翔,並已移轉占有,自可認上開動產之所有人為林裕翔,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目前以林王善為戶長,上開動產係由林王善占有中,故應認林裕翔將上開動產贈與林王善等語。

惟贈與之合意業據林裕翔否認,且上開動產係於系爭建物2樓所查封,該處係由林裕翔、廣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淵及林王善所居住,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冷氣機係分別置於林王善及訴外人林桂萱之房間內,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冰箱則係放於客廳使用,上開動產由林裕翔買受後,雖由其家人使用,尚難就此遽予認定林裕翔已將上開動產贈與林王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廣鑫公司主張系爭電視係由公司所購買,屬於公司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電腦統一發票、98年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0頁),依據上開發票顯示之購入時間於98年7月20日,與明細分類帳之時間相符;

所顯示之廠牌型號〔國際牌(Panasonic)42型電漿顯示器〕亦與卷附系爭電視照片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廣鑫公司此部分主張堪已採信。

上訴人雖稱廣鑫公司提出發票與查封型號不符,廣鑫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料並沒有電視機資料,且廣鑫公司之營業所為系爭建物1樓,然上開電視亦在2樓查封,應係由廣鑫公司贈與林王善等語,然廣鑫公司提出發票並未標示型號,並無上訴人所稱發票與查封型號不符情事,另廣鑫公司資產負債表未顯示資產細項,尚難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未載資產明細,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另就廣鑫公司是否贈與該動產予林王善一節,業據廣鑫公司否認,且系爭電視係於廣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裕淵房間內查封,尚難以林裕淵為林王善家屬即作為系爭電視已由廣鑫公司贈與林王善之依據,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贈與合意之證據,故應認廣鑫公司主張系爭電視為其所有一情為真。

㈢、至上訴人聲請調閱林裕翔、林裕淵戶籍資料及90年至94年財產所得資料、廣鑫公司94年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欲證明林裕翔、林裕淵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動產,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係屬廣鑫公司所有而非林裕淵,故無調取林裕淵上開個人資料之必要,另上訴人欲聲請之上開資料與林裕翔、廣鑫公司能否取得附表所示之動產,亦無直接之關聯,核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可認屬被上訴人所有,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確實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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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際牌窗型冷氣機  │2台 │林裕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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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G牌小型雙門冰箱  │1台 │林裕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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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際牌42吋電漿電視│1台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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