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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劉邦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 訴 人 金義誠
訴訟代理人 關至欣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4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速進國際空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進公司)經營快遞業務,與被上訴人已合作約7 、8 年,合作方式為上訴人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廠商訂貨後,委由訴外人速進公司代墊貨款並將貨物運送回臺灣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速進公司向其廠商代付貨款訂貨5 批,並於同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超峰快遞公司交貨完畢,,惟迄今尚有提單號碼0000000 號之未結貨款新臺幣(下同)11,246元、提單號碼0000000 號之貨款57,885元、提單號碼0000000 號之貨款145,767 元、提單號碼0000000 號之貨款58,804元及提單號碼0000000 號之貨款75,192元,共計348,894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34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訴外人速進公司內部帳目不清,伊雖於98年9 月15日前積欠訴外人速進公司貨款11,246元,惟嗣後已清償完畢,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
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提單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均屬0000000號提單內容之同一批貨,而伊既已給付該筆運費133,625 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提單號碼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對伊請求;
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提單號碼0000000 號貨款145,767 元,伊業於98年10月30日轉帳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
至提單號碼0000000 號之貨款58,804元,係因該筆提單所運送之貨物有部分毀損,訴外人速進公司迄未賠償伊之損失,故伊亦未給付該部分運費,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300,594 元之運費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0,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速進公司間,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個人名向伊請求運費,自屬無據,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100 年12月28日之權利轉讓書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訴外人速進公司該部分運送費及墊款債權,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況被上訴人係於鈞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鈞院依法得不予採納。
另被上訴人所提提單號碼0000000 號之提單,係表示伊至98年9 月15日前未付款項為11,246元,惟伊嗣後業已陸續匯款清償,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先前之提單與付款情形加以比對,足見其僅係擷取有利於己之部分為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論斷,理由確有不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陳:提單號碼00000000號提單上記載「餘款11,246元未結」等語係表示上訴人所匯款項僅足核銷54,510元之金額,該提單尚餘5,003,805 元未結,並非兩造間所有提單金額僅餘11,246元未付,又提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提單,出貨時間相差1 個月,均為不同批貨物,至於提單號碼0000000號提單之貨物,雖於運送過程中部分零件損壞,但上訴人當初並未要求賠償,上訴人事後所提之毀損照片,亦非真實,其主張均非實在;
另本件雙方當事人之前已合作多次,伊每次均得向上訴人請求運費及代墊款,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速進公司間之契約應有伊可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退步言之,訴外人速進公司業於100 年12月28日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伊,故被上訴人亦得為本件請求,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係以上訴人個人為託運人,委託訴外人速進公司為其運送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速進公司之提單(見原審卷第24頁至37頁)為證,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速進公司甚明,被上訴人雖為訴外人速進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訴外人速進公司究屬二不同之權利主體,其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代墊款,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參照)。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本件運送契約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遲至本院10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於101 年1 月11日具狀為上開主張,並另提出訴外人速進公司於100 年12月28日簽立之權利轉讓書,惟其既未釋明有何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均已發生失權效果,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款項300,594 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款項,顯於法未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林 岳 葳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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