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439,201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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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傅乾珉
被上訴人 詹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自本案原審起訴後,至其提起上訴期間,始終以滯留國外為由未克到庭,復於上訴審程序中,歷經2 次準備程序期日,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1 日,再次具狀以滯留國外,請准請假更改期日等語。

然本院審酌本件自100 年3 月10日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之同年12月22日,經過多次期日,已充分給與上訴人應訴之準備,惟其均未到庭;

且縱其經商海外,亦非可為延展期日之正當事由,自不許其延展辯論期日。

從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3 月10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其更正乃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0日簽發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代借款之交付(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僅於97年7 月17日及99年2 月22日分別清償30萬元及2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兩造間原本即有僱傭關係,為執行任務而有一定金錢往來,尚難以之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原審依證人吳水龍之證詞認為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惟吳水龍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並不國內,無法證明上開情事,其證詞可信度堪慮。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往來事實。

㈡爭執事項:上開金錢往來,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408 號卷參照)為證,復經證人吳水龍於原審中結證稱:同事間若有困難,都有向老闆(即被上訴人)借過錢,當初上訴人經常提到他與總統候選人謝長廷多好,後來上訴人在泡茶中有說想要贊助謝長廷150 萬元,他跟老闆借70 萬 元,自己本身有8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 頁 ),復查97年間總統大選係於100 年3 月23日舉行,當時謝長廷為參選人之一,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復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支票係於97年3 月10日兌現,與前揭證人所述時間相近,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堪以採信。

㈡雖上訴人指陳證人吳水龍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在國內,其證述可信度堪慮等語。

然經本院調取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97年2 月12日出境後,至同年4 月27日始行入境等情,固堪認定。

惟依證人之證述,並未稱其於兩造交付系爭票據時在場,而係在與上訴人平日泡茶之間閒聊所得知系爭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證人於系爭支票簽發時是否在場,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殊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委託交付上訴人做為公司用途,而匯至大陸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復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之母傅林千媛帳戶提示兌現,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0年12月16日合金前金字第10000045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設若上訴人所言係兩造間之公司業務使用,衡情應由上訴人個人帳戶提示,以利日後對帳,足見系爭支票款項應係供其私人所使用,要無疑義。

且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系爭支票非屬借款之抗辯事實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存在之系爭契約關係,核屬真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32萬元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4408 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 月6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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