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46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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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被上訴人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被上訴人 陳嘉輝
林如津
陳德宇
林芷如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9 月29日100 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於95年1 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燕巢區○○○段51-1、5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燕巢區深水村湖內巷2-12號及2- 13 號建物(下稱A 區)、高雄市燕巢區○○○段52-2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B 區),以作為廠房使用,租期則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1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物遷空交還甲方並撤銷工廠登記,若乙方屆時遷廠不及,可有一個月之緩衝期,但需支付甲方租金。

若乙方於緩衝期滿前未遷空廠房並撤銷工廠登記,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而於上揭租期屆至後,因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至今,又被上訴人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均為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之股東,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之違約金共60萬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百峰公司、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林桂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林桂朱均辯以:系爭租約固於100 年1月14日到期,惟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有繼續出租之意思,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100 年3 月間猶至被上訴人百峰公司辦公室洽談續約事宜,因被上訴人百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代墊款爭議,故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且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則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㈢被上訴人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再連帶給付30萬元。

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林桂朱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 月15日出租A 區及B 區予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元。

㈡A 區租賃物因於98年6 月遭法院拍賣確定,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並自該處遷移,兩造於98年11月5 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改以C 區及D 區為替代A 區之租賃物,其餘租金及期限部分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㈢系爭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仍繼續使用B 區、C 區及D 區至今,尚未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百峰公司自租期屆滿後亦未支付租金予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租約於100 年1 月14日期滿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是否另訂定新約,同意被上訴人百峰公司繼續使用租貸物?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6 月30日起到同年9 月14日止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等人是否應付契約之連帶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於100 年1 月14日期滿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是否另訂定新約,同意被上訴人百峰公司繼續使用租貸物?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5 年,自民國95年1 月15日起至民國100 年1 月14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

又兩造固於98年11月5 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前開協議書之訂定原因,係因A 區租賃物於98年6 月遭法院拍賣確定,被上訴人百峰公司須自該處遷移,雙方始協議以C 區及D 區替代A 區為租賃標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協議書僅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內容之補充約定,而非系爭租約之全部更新,是契約當事人間仍應受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之拘束,要無疑義。

⒉系爭租約到期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並未另訂書面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百峰公司繼續使用租賃物,且據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林桂朱之訴訟代理人郭建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100 年3 月間至被上訴人百峰公司辦公室洽談續約事宜,因被上訴人百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代墊款爭議,故兩造並末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峰公司間因代墊款爭議,而未另簽訂新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百峰公司繼續使用租賃物,則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使用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6 月30日起到100 年9 月14日止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物遷空交還甲方並撤銷工廠登記,若乙方屆時遷廠不及,可有一個月之緩衝期,但需支付甲方租金。

若乙方於緩衝期滿前未遷空廠房並撤銷工廠登記,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又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使用租賃物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尚未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百峰公司給付違約金乙節,即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衡以本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係針對逾期未搬遷者,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又本件被上訴人百峰公司自系爭租期屆滿後,並未支付租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顯受有無法使用收益B 區、C 區及D 區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租金內容,並衡量被上訴人百峰公司違約之情形、上訴人受損程度,而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按每月約定租金12萬元計算為適當。

是以,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峰公司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12萬×2.5 =30萬),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被上訴人百峰公司固辯以: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代上訴人墊款2,227,777 元,已超過租期期滿為止之租金2,094,000 元,代墊款足以支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惟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於原審已表明不以代墊款主張抵銷抗辯及反訴(見原審卷第122 頁),況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亦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且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就前開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等人是否應付契約之責任?⒈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百峰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時係由被上訴人陳嘉輝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被上訴人百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陳嘉輝可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亦得為被上訴人百峰公司簽立契約。

又公司之代表人在契約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另自行簽名或蓋章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抑自為契約當事人,而與公司同負契約當事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本件系爭契約上當事人欄記載為「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而其後所蓋印章,依序為被上訴人百峰公司、被上訴人陳嘉輝,觀之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認被上訴人陳嘉輝蓋用個人之印章係代表被上訴人百峰公司簽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乙節,尚屬無據。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均僅係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之股東,且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就系爭契約應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均係被上訴人百峰公司之股東,前開股東決議與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即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責任乙節,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該主張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百峰公司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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