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499,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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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邱則雄
被 上 訴人 蔡建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高雄市○○區○○段75地號之土地,即高雄市岡山區嘉峰里第十公墓地(下稱系爭公墓地),為圖向上訴人索取補償費,蓄意築鐵絲網ㄧ面及白鐵條一根(下稱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以阻擋坐落於系爭公墓地之上訴人母親墳墓(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視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鄰接阻擋墳墓前即系爭公墓地內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永久淨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係搭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76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且係為阻擋野狗方為設置,並無阻擋系爭墳墓風水之意,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以系爭鐵絲網等係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遭受侵害,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壓迫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公墓地內,臨接阻擋系爭墳墓前鐵絲網一面(長7 公尺、高2 公尺)及白鐵條一根拆除。

上訴人上訴時另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就該部分撤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系爭墳墓設置在系爭公墓地上,被上訴人在其自有系爭土地上靠近系爭公墓地之一邊,設置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確已阻擋系爭公墓地之視線。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圍設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⒉是否屬權利濫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之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㈠被上訴人圍設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須以違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不當行為為其前提,且他人因而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與上開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被上訴人確有違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與其故意或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係在其自有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之行為有何違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乙節有何舉證,是不論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影響系爭墳墓之風水視線或造成上訴人之精神壓迫等結果,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上開行為,核屬所有權權能之行使,難認係違法或背於善良風俗,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不符。

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圍設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洵屬無據。

㈡是否屬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明文之。

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此外,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 5號、71年台上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土地上、與系爭公墓地相鄰之一面,設置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既未妨礙上訴人之出入,亦不影響上訴人前往系爭墳墓祭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 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3頁正、背面),是縱然有影響系爭墳墓之視線或風水,其侵害情節難認為重大;

又兩造間曾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公墓地之相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有上訴人之民事訴訟狀、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簡上卷第2 頁背面),且系爭公墓地上,並非僅有系爭墳墓,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與系爭公墓地之整面搭建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而非僅針對系爭墳墓所設,亦有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 紙可參,是縱然本件架設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之行為係由兩造間之紛爭而起,被上訴人就已發生爭執之系爭公墓地相鄰界址圍設區隔設施之舉止,以釐清兩造之界線,足可避免日後可能再次發生之紛爭,亦核與常情相符,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為其目的。

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均無從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權利之行使(圍設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

依照上開說明,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之圍設縱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惟在主觀上難認被上訴人具有損害他人之故意,客觀上未達積極、有形之實際損害,程度亦非重大,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屬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權利濫用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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