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盧俊傑
相 對 人 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福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國華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590萬股,聲請人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63萬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 ,相對人自82年以來均由董事長盧福淇及另一董事郭清潭身兼公司之經理人,馴致業務及財務累經10餘年而有再行查核勾稽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成立以來,每年度均會召開股東會,每年度之帳務亦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財務報表經監察人審核後並送請股東常會承認通過在案,而聲請人亦每年參加股東常會,對財務報表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是聲請人是否有行使公司法第245條之權利之必要,即殊堪質疑,縱鈞院認聲請人尚得提出本件聲請,亦應選派與兩造均不認識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擔任檢查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明揭其旨。
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股東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具備前開要件,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上開抗辯,均與聲請人是否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無涉,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律師供本院遴選,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覆其會員並無意願受任者,有該公會民國101 年1 月16日高會字第1010014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高雄市律師公會所函覆願意擔任檢查人之律師名單中,並無豐富之會計及查帳相關經歷者(見本院卷第21、22頁);
而聲請人所推薦之王國華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審計服務經驗達18年,並曾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及擔任多所大專院校之講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無偏頗聲請人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王國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