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聲,225,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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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相 對 人 周秋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再易字第五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雖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惟因再審之訴係於本院審理中,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2,000元之同額存款,核發扣押存款命令,經台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惟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列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0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額為421,000 元,而相對人就其中62,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62,000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為扣押處分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再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執行所得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1,000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而再審實為第二審程序之再開,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2 年。

再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為62 ,000 元,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200 元【62,000×2 ×5%=6,200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200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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