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聲,254,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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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4號
異議人 賴雨泓
黃素卿
相對人 中華民國空軍官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空軍官校間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公證事件,異議人對公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所為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就賴雨泓、黃素卿與空軍軍官學校間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所為九十四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716 號公證書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賴雨泓於民國93年8 月間進入相對人中華民國空軍官校就學,後因申請退學獲准,應賠償相對人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655,966 元,依當時有效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100 年03月18日修正前),辦理分期償還就讀期間之在校費用,由異議人即其母黃素卿任保證人,於94年5 月20日與相對人簽定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並由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作成9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716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旨。

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非關於私權法律關係,依公證法第2條之規定,非屬得依公證法公證之法律行為。

故公證人未拒絕公證而作成系爭公證書,即有違法、不當之事由。

爰依公證法第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規命令,有牴觸法律者,無效;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異議人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事件所為之分期清償協議,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6 號、9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私法關係,該分期清償之協議,即非公證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得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

本件公證人固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就兩造間分期清償協議作成系爭公證書,然該款法規命令規定應由公證人就協議分期賠償之行政契約作成公證書,業已違反公證法第2條之規定,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公證人據以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不生公證之效力,依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人亦得提出異議,請求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

是本件公證人所做系爭公證書,即有違法之處,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

爰廢棄系爭公證書,發回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

末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第5條有關「完成公證手續」之記載,雖違反公證法規定而無效;

第8條固記載「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之旨,而就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業如上述,然如已足認兩造間之真意,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使相對人無從依系爭公證書向普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定,逕以該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準用依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聲請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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