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77號
原 告 謝清義
原 告 謝邱金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謝誠嘉
被 告 謝水欽
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一、二項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系爭土地應以公告現值併同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核定,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共計新台幣(下同)2,826,44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454 之3 號土地公告現值740 元/ ㎡×面積106 ㎡)+(同區段9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70 元/ ㎡×面積257 ㎡×持分1/4 )+(同區段1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70 元/ ㎡×面積6,329 ㎡×持分1/4 )+(同區段10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70 元/㎡×面積9,588 ㎡×持分1/4 )+(同區段102 之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70 元/ ㎡×面積970 ㎡×持分1/4 )+(同區段106 之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0 元/ ㎡×面積4,942 ㎡×持分1/2 )+(同區段106 之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0 元/ ㎡×面積616 ㎡×持分1/2 )+(同區段12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0 元/ ㎡×面積10,431㎡×持分1/2 )+(高雄市內門區金竹里吉民1 號房屋課稅現值230,500 )=2,825,225 元】,復查訴之聲明三項係請求被告謝水欽返還原告謝清義150 萬元、謝邱金連20萬元,是訴訟標的金額核計應為4,525,22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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