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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李秋琴即黃李秋琴
號
莊朱月娥
被 告 沈政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25元(即32,725+11,000=43,725,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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