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補,172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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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陳美云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伯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定。
末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1 月21日設定之地上權塗銷,而被告所設定之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6,800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782 元(即6,800 元/ ㎡×98.41 ㎡×10% ×15年=1,003,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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