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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楊采淳
王怡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黃渝婷
被 告 邱子容即享洪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采淳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文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楊采淳、王怡文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楊采淳、王怡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楊采淳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楊采淳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可於台北市暨新北市以「名牌頭等艙」名義經營名牌包買賣,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楊采淳需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予被告,其中除40萬元為楊采淳得於前揭期間使用「名牌頭等艙」名稱經營事業之權利金外,被告另需提供:①進貨成本80萬元之名牌包、②價值40萬元之廣告文宣、③應由專業人員提供相關技術教育(含20日交通住宿費10萬元)、④提供價值10萬元之經營所用電腦軟硬體。
再被告與原告王怡文於99年7 月10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王怡文自99年8 月23日起至100年8 月22日止,可於桃園縣以「名牌頭等艙」名義經營二手名牌包買賣,加盟合約書內容則與楊采淳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相同。
嗣楊采淳、王怡文於簽約後均已將加盟金180萬元給付與被告完畢。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就楊采淳部分,僅交付其進貨成本遠低於80萬元之名牌包,另僅提供2 箱3 聯單、1 箱B5之廣告文宣及於被告網站上顯示台北店開幕之連結,再被告僅指派1 位非專業人士至店內上課,且皆遲到,真正上課時數僅4 小時,另就提供經營所用之電腦軟硬體部分,被告於簽約時承諾提供監視器2 台及可過濾客人之軟體,嗣後竟僅提供2 台市價約1,400 元之視訊鏡頭。
再就王怡文部分,被告亦僅交付其進貨成本遠低於80萬元之名牌包,還夾雜仿製品,且僅於被告網站上顯示桃園店開幕之連結,再被告僅指派2 位非專業人士至店內上課,且皆遲到,真正上課時數僅4 小時,另就提供電腦軟硬體部分,則僅提供1 台市價700 元之視訊鏡頭。
是被告顯完全未盡其契約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影響伊等得以順利營業之權利。
伊等分別於99年8 月19日、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 日、5 日內內依契約內容提供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伊等進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4條之規定,分別於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等各18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分別為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10日)之利息。
㈢伊等於簽約時均期能順利營業並穩定發展,詎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等營業屢屢受挫,已嚴重侵害伊等營業獲利之權利,且因半年來與被告之糾紛未獲解決,引起家人之埋怨及不諒解,並需負擔店面高額租金,使伊等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采淳23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文23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交與原告之名牌包,進貨成本均逾80萬元,且原告於收到貨品時均已簽收,並無異議;
至原告王怡文表示伊交付之名牌包有仿製品一事,伊曾透過MSN 等各種方式向王怡文表達,如包包確有瑕疵伊願負責到底,但王怡文拒絕由伊處理,亦未明確說明後續處理情形,伊只好委由律師發函予王怡文表示伊所提供之名牌包絕對為真品且均經拍照,後來王怡文即來電表示事情已解決。
廣告文宣部分,伊有為原告於奇摩雅虎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並配合原告商店開幕而印製文宣,爾後亦會於電視媒體購買廣告時段。
再伊數次指派講師至原告處為員工訓練及指導,所支出之講師費用及車資已逾10萬元。
另伊提供予原告之電腦軟體程式,為被告委託專業人士所研發,並授權加盟業者使用,如原告自行請人研發,費用應亦逾10萬元。
是以,伊並無任何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退步言,縱認伊之給付尚有不足,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期限為1 年,於期限未屆至前,原告亦不得片面定期催告伊履行契約,是原告請求伊返還加盟金及給付精神慰藉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楊采淳、王怡文分別於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其等分別於台北市暨新北市、桃園縣以「名牌頭等艙」名義經營名牌包買賣,授權期間分別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自99年8 月23日起至100 年8 月22日止。
㈡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各交付加盟金180 萬元予被告,其中除40萬元為原告得於前項授權期間內使用「名牌頭等艙」名稱經營事業之權利金外,被告則應提供:①進貨成本80萬元之名牌包、②價值40萬元之廣告文宣、③應由專業人員提供相關技術教育(含20日交通住宿費10萬元)、④提供價值10萬元之經營所用電腦軟硬體。
㈢楊采淳確有收受被告交付如本院卷一第55、56頁所載之名牌包及配件等商品。
王怡文確有收受被告交付如本院卷一第63頁所載之名牌包商品。
㈣楊采淳有於99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於99年8 月20日收受後,亦有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回覆。
原告復於99年10月7 日以被告仍未履約為由,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10月8日收受。
㈤原告王怡文有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收受。
原告復於99年12月3 日以被告仍未履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12月4 日收受後,亦有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回覆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契約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80 萬元,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賠償其等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則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
再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交付180 萬元之加盟金,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中載明180 萬元之加盟金中,除40萬元為原告得於授權期間內使用「名牌頭等艙」名稱經營事業之權利金外,被告應提供:①進貨成本80萬元之名牌包、②價值40萬元之廣告文宣、③應由專業人員提供相關技術教育(含20日交通住宿費10萬元)、④提供價值10萬元之經營所用電腦軟硬體;
是以,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應負之給付義務顯屬可分,則被告如就各項契約義務均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固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惟如被告僅有一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非不得就該部分契約解除之。
⒉原告楊采淳、王怡文固均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如本院卷一第55及56頁、第63頁之名牌包及配件,惟主張該等商品之進貨成本並未達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80萬元。
經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名牌包進貨成本,業據其提出包款價格清單(楊采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王怡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寄賣憑單、購物憑證、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物品讓渡證書、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1 至216 頁、第218 至248 頁)為證,則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以觀,其交付予楊采淳之名牌包及配件等商品,購入成本總額已逾80萬元,而其交付予王怡文之包款中,除5 只包包無法提出相關憑證外,其餘包款之價值已逾65萬元,而前揭欠缺憑證之5 只包包中亦有新品及限量款,市價非微,則被告抗辯交予王怡文之商品購入成本亦已近80萬元,應非子虛。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部分商品並非新品,惟被告本即未抗辯其交付之包款均為新品,且依其所提出之前揭包款價格清單所示,確有若干包款購入成本遠低於新品之價格;
再原告復主張寄賣憑單僅為被告客戶之寄賣憑證,無從證明為商品真實之購入成本,惟被告抗辯寄賣憑證之價格乃係其顧客將商品拿至店內寄賣時所開出之價格,如其認為合理,就會以寄賣價格向顧客買斷,佐以被告可將商品交付原告出售,足認被告已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則被告係以其客戶寄賣憑單上之價格向客戶購入商品,應可認定。
再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交付包款同款式之名牌包,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售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46至73頁、第175 至185 頁),以證明被告所稱之購入成本過高而不實,惟二手名牌包之買賣價格本難有共通標準,隨各種包款之使用狀態、流行程度、出品年份、顏色、庫存量等,價格均會有所差異,且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售價亦僅為他人同款包包於拍賣或購物網站上所張貼之售價,並未實際成交,有部分亦為拍賣平台上之起標價格,尚有因買家出價競標而以更高價格成交之可能,是原告提出之證據顯更難以作為進貨成本之估價標準,另原告主張部分包款已交還被告,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交付包款之價值認定無涉。
綜上,原告於被告交付商品時既已簽收而未即時表示異議,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商品進貨價格未達契約約定之80萬元,而被告已提出大部分商品之購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尚難採認。
⒊被告再抗辯其已數次指派講師至原告處為員工訓練及指導,所支出之講師費用及車資已逾10萬元,並提出付款申請單、發票、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169 頁)。
而證人曾孟杰即楊采淳之配偶證稱:被告總共派人來上了8 次教育訓練,有幾次開幕後才來上,被告開幕後也有來教等語,證人王意婷即王怡文之胞妹證稱:教育訓練實際上只上了8 堂課,有些課程下午1 、2 點到,傍晚就走了等語,且其等均證稱被告有教導其等與顧客交易時應注意之事項,例如須請顧客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核對商品的包款、顏色、品牌、型號、序號並加以註明,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等點(見本院卷一第258 、260 、265 、266 頁),足見被告確有多次派員或自己由高雄北上至原告處上課,教導相關販售二手名牌包之技巧,則被告除須支出交通費用、講義費用外,此類商業知識並非全然得以金錢衡量之,況原告先前未曾經營二手名牌包之販售業,是被告所教導之相關營業及販售技巧,對原告之經營顯有所助益;
准此,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契約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亦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曾承諾上課20天一節,縱屬真實,此乃係兩造簽約前磋商階段之事項,惟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將此點明確約定於契約內容,即難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上課20 日之契約義務。
⒋被告另抗辯就廣告文宣部分,其有為原告於奇摩雅虎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並配合原告商店開幕而印製文宣,爾後亦會於電視媒體購買廣告時段,且兩造係約定於加盟期間被告持續對「名牌頭等艙」此名稱進行廣告,而非約定所有廣告文宣都應於簽約至開幕期間完成等語,並提出印製文宣、購買經營所用文件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0 頁)及奇摩關鍵字廣告委刊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為證。
惟證人曾孟杰證稱:被告於簽約時表示廣告文宣部分,會在開幕前就在電視、媒體上廣告及網路行銷,開幕當天會有開幕酒會,且會有記者來採訪,但後來被告只在其商店官方網站上設立一個連結可連至我們的網站,另外給我們廣告DM4,000 張、寄賣單、買斷單、VIP 客人單據、名片等,其餘電視、網路廣告及開幕時記者採訪都沒有做到,也沒有其他宣傳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258 、261 頁),證人王意婷證稱:被告於簽約前表示廣告文宣的部分,開店前會加強分店的曝光,會幫我們上雜誌,開幕當天會有記者來採訪,後來被告只給我們廣告DM500 張及3 盒名片、相關銷售所需文書,並於官網上設置連結,其餘關於上雜誌及記者採訪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265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印製文宣、購買經營所用文件等相關憑證,足見被告就廣告文宣大部分係以印製書面資料為之,另僅於網路上刊登連結或關鍵字廣告。
對照系爭合約書就廣告文宣部分之費用為40萬元,數目非微,而被告提出之前揭憑證僅足證明其為印製相關書面資料或刊登廣告,而支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顯見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就廣告文宣部分應負之契約義務,並非僅有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或僅於網路上刊登連結即足,則證人證稱被告就廣告文宣之內容應包含於開幕前後在電子媒體或雜誌上增加曝光度,或於開幕當日通知記者採訪等節,應可採信。
至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於加盟期間,其持續對「名牌頭等艙」此名稱進行廣告,而非約定所有廣告文宣都應於簽約至開幕期間完成等語;
惟一般商店均會於開幕前後利用各種管道刊登廣告以增加曝光度,或舉辦相關活動增加來客數,被告亦表示會舉辦開幕酒會及請記者來採訪,此業經證人證述如前,況原告復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盡廣告文宣之契約義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仍未就廣告文宣部分有何加強作為,是被告此部分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理由。
⒌被告又抗辯其就提供價值10萬元之經營所用電腦軟硬體部分,有至原告處安裝由其委託電腦工程師設計的「網路遠端監控系統軟體」,功能為無論原告在何處,只要能上網即可遠端監看店內情形等語,並提出購買視訊鏡頭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惟證人曾孟杰證稱:關於電腦軟體部分,被告表示有軟體可以過濾客人的經濟狀況,知道地址、電話、有無負債等資料,但後來被告只給我們一個法務部的網址,硬體的部分說要給我們兩台一般商店使用的監視器,但後來只給我們USB 接頭的視訊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證人王意婷亦證稱:電腦軟體部分原本是說要給我們一個完整的保全監視系統,但後來只提供我們一個視訊鏡頭及一個法務部的網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而被告復無法舉證確有至原告處安裝其所稱之網路遠端監控系統軟體及該軟體之價值,佐諸被告所提購買視訊鏡頭之單據,單價僅為600 餘元,則此部分被告亦有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事,應屬不完全給付。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227條之1 所明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等於簽約時均期能順利營業並穩定發展,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營業受挫,已侵害其等營業獲利之權利,且引起家人之埋怨及不諒解,致其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等語,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營業獲利權部分,非屬人格法益受損,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 為請求,另原告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一節,並具體敘明其究竟何人格法益受損,僅泛稱其等精神痛苦不堪等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舉證顯有為足,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應負之給付義務應屬可分,而其就提供價值40萬元之廣告文宣部分及提供價值10萬元之經營所用電腦軟硬體部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其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即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其餘部分,有未盡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其等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人格權受有重大侵害等節,舉證則有未足,參以被告就其餘部分已盡契約義務,亦均有提出相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從而,系爭契約之一部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受領之金錢50萬元及加計自受領時起(楊采淳部分為99年6 月22日,王怡文部分為99年7 月10日),按年息5% 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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