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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余許美蓮
被 上訴人 蔡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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