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九、一二二0、一二二一、一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地號
- ㈠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二0點四四、二0三點三八平
- ㈡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㈢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0五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㈣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六五點七二、七九點四六平方
- ㈤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九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
- ㈥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㈦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五七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
- ㈧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七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
- ㈨附圖所示編號K、J部分(面積三0點七七、二六點四一平方
- ㈩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九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200、1218、1219
- 三、被告答辯:
- 四、本件爭點:
- 五、得心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
- 七、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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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顏福成
訴訟代理人 顏昭發
被 告 吳順吉
歐永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世福
被 告 歐進丁
訴訟代理人 歐坤銘
被 告 歐進銅
歐振生
蘇勝彥
歐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00、一二一八、一二一
九、一二二0、一二二一、一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如下:
㈠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面積二0點四四、二0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順吉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0五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福成所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面積六五點七二、七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勝彥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九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永富所有。
㈥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世福所有。
㈦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五七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進銅、歐進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歐進銅千分之五九六、歐進丁千分之四0四。
㈧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七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進銅、歐進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㈨附圖所示編號K 、J 部分(面積三0點七七、二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振生所有。
㈩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面積九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振生、歐明坤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歐振生千分之八四二、歐明坤千分之一五八。
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四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明坤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歐振生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被告歐明坤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
被告歐世福應給付被告歐永富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元、被告歐明坤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歐進丁應給付被告蘇勝彥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點九、被告吳順吉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顏福成負擔百分之十六點七、被告蘇勝彥負擔百分之十一點八、被告歐永富負擔百分之八點三、被告歐世福負擔百分之八點三、被告歐進銅負擔百分之五點七、被告歐進丁負擔百分之四點九、被告歐振生負擔百分之十一點五、被告歐明坤負擔百分之四點九。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200、1218、1219、1220、1221、1222、1223、1224地號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未經兩造定有不分割協議或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經多次協議分割未果。
系爭土地業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歐振生、歐明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顏福成、吳順吉、歐永富、歐世福、蘇勝彥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
㈢被告歐進丁、歐進銅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N 部分,並就編號I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千分之596 、千分之404 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N 部分,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經核無不合,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原告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分別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顏褔成、歐進丁、歐進銅、歐永富、吳順吉、蘇勝彥、歐世福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合併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表附卷足憑(岡調字卷第6 至21頁、本院卷第32至38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高雄市茄萣區公所函在卷可參(岡調字卷第39、40頁),尚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此觀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3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000012022號函(本院卷第147 頁)可明,是以,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除1220、1223、1224地號土地係空地外,其上均有建物,分別由被告歐振生占有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歐明坤占有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歐進銅、歐進丁共同占有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歐永富占有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歐世福占有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蘇勝彥占有附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顏福成占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56至62頁)。
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使用執照,為維持土地上既有建物之經濟效益,並考量原告及被告顏福成、吳順吉、歐永富、歐世福、蘇勝彥均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被告歐進銅、歐進丁亦表達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N 部分,並就編號I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千分之596、千分之404 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N 部分,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而被告歐振生、歐明坤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為反對原告分割分案之表示,再者,按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85頁),據此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⑵系爭土地因礙於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就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為金錢補償或受補償,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被告到場亦未為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於高雄市茄定區,屬都市計畫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認以公告現值補償,尚無不當。
原告多分得3.21平方公尺、被告歐世福多分得9.73平方公尺、被告歐進丁多分得0.01平方公尺,被告蘇勝彥少分得0.01平方公尺、被告歐永富少分得9.63平方公尺、被告歐振生少分得1.70平方公尺、被告歐明坤少分得1.61平方公尺,有土地面積明細表可稽,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000元,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 至21頁),則共有人間應補償之金額如下:原告應給付被告歐振生17,000元、被告歐明坤15,100元;
被告歐世福應給付被告歐永富96,300元、被告歐明坤1,000 元;
被告歐進丁應給付被告蘇勝彥1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併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分割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面積比例之分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地號(高雄│吳宗翰│吳順吉│顏福成│蘇勝彥│歐永富 │歐世福 │歐進銅│歐進丁│歐振生│歐明坤│ │
│市茄萣區保│ │ │ │ │ │ │ │ │ │ │ │
│萣段) │ │ │ │ │ │ │ │ │ │ │ │
├─────┼───┼───┼───┼───┼────┼────┼───┼───┼───┼───┼─────┤
│1200地號 │1/3 │1/3 │1/6 │無持分│1/12 │1/12 │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 │
├─────┼───┼───┼───┼───┼────┼────┼───┼───┼───┼───┼─────┤
│1218地號 │1/6000│無持分│1/6 │無持分│500/6000│499/6000│1/6 │1/12 │ 1/3 │1/12 │ │
├─────┼───┼───┼───┼───┼────┼────┼───┼───┼───┼───┼─────┤
│1219地號 │1/6000│無持分│1/6 │無持分│500/6000│499/6000│1/6 │1/12 │ 1/3 │1/12 │ │
├─────┼───┼───┼───┼───┼────┼────┼───┼───┼───┼───┼─────┤
│1220地號 │1/3 │無持分│1/6 │1/6 │1/12 │ 1/12 │無持分│1/12 │無持分│1/12 │ │
├─────┼───┼───┼───┼───┼────┼────┼───┼───┼───┼───┼─────┤
│1221地號 │1/6000│無持分│1/6 │2/3 │500/6000│499/6000│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 │
├─────┼───┼───┼───┼───┼────┼────┼───┼───┼───┼───┼─────┤
│1222地號 │1/3 │無持分│1/6 │1/6 │1/12 │1/12 │無持分│1/12 │無持分│1/12 │ │
├─────┼───┼───┼───┼───┼────┼────┼───┼───┼───┼───┼─────┤
│1223地號 │1/6000│無持分│1/6 │無持分│500/6000│499/6000│1/6 │1/12 │1/3 │1/12 │ │
├─────┼───┼───┼───┼───┼────┼────┼───┼───┼───┼───┼─────┤
│1224地號 │1/6000│無持分│1/6 │無持分│500/6000│499/6000│1/6 │1/12 │1/3 │1/12 │ │
├─────┼───┼───┼───┼───┼────┼────┼───┼───┼───┼───┼─────┤
│分割前總面│220.61│122.93│205.10│145.19│102.55 │102.45 │70.75 │59.77 │141.49│59.77 │合計1230.6│
│積(平方公│ │ │ │ │ │ │ │ │ │ │1。 │
│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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