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28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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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仁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王育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897,756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534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6 日簽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外包案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86 號美容中心(面積316.45平方公尺)委由原告經營,經營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合計5 年(下稱系爭契約)。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美容中心經營期間,應按月自其暫收款中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及應分歸被告之租金、權利金後,將餘款加計原告當月請款發票金額5%之營業稅款後,撥付原告。

詎被告拒不給付營業稅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按各期發票金額5%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款共4,877,534 元(下稱系爭稅款)。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534 元,及自10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有權解釋系爭契約者為被告,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謂「營業稅外加」係考量被告倘遭稅捐主管機關要求繳納營業稅,則被告所代收之暫收款尚須扣除營業稅後,再將餘額繳付原告,非謂雙方約定將原告應納之營業稅款視為被告應負擔之成本費用,額外支付營業稅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另創契約解釋。

又原告業依94年12月27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決議內容,將營業稅款內含於請款金額內,併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下稱系爭決議),經被告如數付訖,而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3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按月自美容中心之暫收款項,扣除乙方(即原告)應付之費用甲方提成等款項,其剩餘款項則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營業稅外加」等語。

㈡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就系爭稅款應由何方負擔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上開申請書繕本於99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

㈢系爭美容中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以被告作為納稅義務人,應納營業稅為1,152,557 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以被告作為納稅義務人,應納營業稅為1,541,025 元,合計為2,693,582 元。

㈣被告為公有事業,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9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㈤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按其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所開立各期發票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共4,877,534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美容中心營運期間,以自己名義銷貨、提供服務應繳納之營業稅,應否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謂「營業稅外加」之真意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於美容中心營運期間,以自己名義銷貨、提供服務應繳納之營業稅,應否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謂「營業稅外加」之真意為何?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斟酌契約之主要目的、締約意思表示所本之基礎原因事實、社會客觀認知、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全盤觀察,作為判斷基礎,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如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然非必捨棄辭句而另求解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謂「營業稅外加」,係指被告除須按月就美容中心之暫收款扣除原告應付之費用、被告提成後之剩餘款項給付外,尚應另加計營業稅額予原告,蓋依一般交易常規,交易價金即內含營業稅,如當事人特別約定營業稅外加,即指除交易價金外,另須加計營業稅,始符真意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美容中心營運期間所開立之發票請款金額,均內含營業稅款,並以該請款金額作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依據,兩造已合意依系爭決議處理營業稅外加爭議,系爭稅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經查: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固約定,被告得按月自美容中心暫收款中,扣除原告應付之費用、被告提成等款項後,餘款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營業稅外加(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兩造不爭執美容中心營運期間係推由被告向消費者暫先收款(見本院卷㈡第66頁),而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美容中心,除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向被告繳納基本權利金(場地租金)25萬元外,並應依每月營運收入250 萬元為基準,超過部分按15% 於次月底前繳付被告(即超額經營權利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9 頁)。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美容中心基本營運規範(下稱基本營運規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定期繳付被告之費用包括基本權利金、利潤配額、超額權利金及營運收入印花稅(見本院卷㈡第58頁),而基本營運規範乃供原告撰寫營運企劃書之最低要求標準,亦經該規範第8條揭示至明(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此外遍觀系爭契約暨附件全文,再無兩造如何分攤稅捐之相關約定,是依前揭契約明文揭示意旨,足認美容中心經營期間自消費者所收取之款項,除基本權利金、超額權利金、利潤分配額及印花稅應分歸被告收取外,其餘款項則歸原告收取,至於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衍生之營業稅,則由兩造各自分取之款項中支應。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乃因應基本營運規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收費作業依本院(即被告)計價系統收取」,亦即因應被告為實際收款人之營運現狀所制定之結算流程,被告於結算後得收取之利益自不因此更易,是以被告所收取之總暫收款於扣除其依約取得之基本權利金、超額權利金、利潤配額及印花稅後之餘款,即應撥付原告之剩餘款項,應堪認定。

故原告自總暫收款中得支領之「剩餘款項」已包含原告應自行負擔之5%營業稅在內(計算式:請款金額+5% 營業稅款=剩餘款項)。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謂「營業稅外加」係指被告尚須額外負擔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營業稅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 至3 項、基本營運規範第7條之約定本旨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前已合意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捐云云,被告否認之。

證人羅美雲固證稱:原告於締約前即在規劃書中載明,將原告經營美容中心期間要繳納之營業稅視為經營成本之一部分,並要求被告負擔之,被告於審查原告送審之合約後即予用印,而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等語,惟前開證詞核與其於系爭協調會中代表被告發言,陳稱兩造於結算過程中,就討論營業稅外加部分,彼此認定不同(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乙節不符,其復無法說明被告在協調過程中,同意額外為原告負擔稅捐之論述形成理由(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自不能僅憑羅美雲之單一證詞,遽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納營業稅之合意。

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營業稅乙節,原告否認之,證人羅美雲並證稱:被告在會議中堅己見,要求原告自行負擔營業稅(見本院卷㈠第29頁)等語,佐以系爭協調會就營業稅負擔之爭議,已載明:如原告仍有爭議,則請向權責單位尋求仲裁(見本院卷㈠第44頁)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決議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主張依系爭決議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亦非可採。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文義可知,美容中心營運期間應付費用,應自美容中心消費者所收取之總暫收款來負擔,而所謂應付費用除基本營運規範第7條第2項規定之基本權利金、超額權利金、利潤配額及印花稅外,另包含兩造於94年9 月2日 協調會中所決議之維護性費用、消耗性費用,亦經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議題三揭示至明(見本院卷㈠第44頁),而兩造就美容中心所銷售非屬醫療行為範疇之美容保養品,則於94 年9月2 日協調會議中作成由被告依售價分配3%之決議,且經載明於該次協調會議紀錄議題一結論欄(見本院卷㈡第99頁),由該決議全文並未提及被告應為原告負擔銷售產品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乙情,益徵原告於經營美容中心期間,以自己名義銷貨、提供服務之應納營業稅,非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亦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先扣除之費用。

⑷原告另主張其為美容中心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已依法申報完納營業稅,被告自應按兩造交易數額加計營業稅之總額撥付款項予原告,而被告負擔上開營業稅捐後,尚得扣減進項稅額,故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捐成本尚屬公允云云。

惟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被告應納營業稅之義務。

又被告經營美容中心之收入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下稱左營稽徵所)作成補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確定,且經被告如數繳納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並有左營稽徵所100 年9 月2 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100001039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頁),而原告自承其為美容中心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人,並以自己為銷貨人、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繳納5%營業稅(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卷㈡第63頁)等情,則有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佐以原告用以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所謂「剩餘款項」之發票,均將各期結算得支領之剩餘款項總額,逕列為所提供之貨物或勞務之銷售總額,而未記載營業稅額另提列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14 1至261 頁)等情可知,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扣抵銷項稅額憑證不符,被告自無從以原告開立之發票扣抵被告因銷售美容保養品應納之營業稅,倘將原告因自己銷貨、提供服務應納之營業稅捐歸由被告負擔,不啻變相加重被告之營運成本,使被告遭受系爭契約規範以外之不利益,而失公允,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謂「營業稅外加」意指原告應在請款發票中載明營業稅額,而被告依同條項撥付原告之剩餘款項數額,即該當於原告發票所載請款金額,及按該金額5%計算營業稅款之總和。

是以原告於美容中心營運期間,以自己名義銷售貨品、提供服務之應納營業稅捐,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稅款,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之系爭稅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於美容中心營運期間,業依雙方定期結算成果,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將全部剩餘款項撥付原告乙節,有會計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408 頁),而原告於美容中心營運期間,以自己名義銷售貨品、提供服務之應納營業稅捐,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履行給付,業因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再無給付義務可言。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之營業稅款4,877,534 元,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77,534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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