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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蔡伯羌
法定代理人 李其芳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蔡顏新香
顏新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起訴請求被告蔡顏新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13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顏新香未經原告同意,於91年9 月9 日逕自將原告名下所有之路竹郵局00000000號、金額70萬元;
0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份(下稱系爭定存)予以解約,並於扣除提前解約費各1,103 元、55元後,以提領現金18,842元及由郵局開立票號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之方式取款。
被告蔡顏新香嗣並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8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顏新春,存入被告顏新春開設於路竹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2 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之責任。
另原告於95年9 月26日委託被告蔡顏新香代為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54 巷18弄2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蔡顏新香於96年2 月5 日收取買方支付之價金70萬元,於扣除仲介費及其他手續費計3 萬元後,本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將剩餘之67萬元價款交付原告,惟被告蔡顏新香迄今未給付分文。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8,842 元,及自91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顏新香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顏新香當初為節稅考量,乃分別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兄姐蔡勳典、蔡靜宜名義,在路竹郵局開設定存帳戶存款,並由被告蔡顏新香持有定存單及原留存印鑑使用。
系爭定存之起存日分別為86年12月20日及89年4 月11日,而原告當時甫自醫學院畢業,尚未覓得醫師工作,仍須家人支應其生活費,原告迄至95年始任職於奇美醫院而有固定收入,顯並無餘錢可辦理定存,故系爭定存確為被告蔡顏新香所有,被告蔡顏新香本得自由運用,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而被告蔡顏新香嗣將系爭定存解約,並將其中80萬元借貸予其妹即被告顏新春,被告顏新春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80萬元,並已於93年3 月5 日返還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況被告蔡顏新香解約系爭定存提領款項之事,早於兩造另案(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返還借款訴訟中即已提出而為原告所知悉,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
另原告於醫學系畢業後欲購買系爭房屋,因存款不足而透過其兄蔡勳典向被告蔡顏新香借款50萬元,嗣原告因再另行購置新屋,而向被告蔡顏新香商借款項,並為清償之前之借款,委託被告蔡顏新香出售系爭房屋得款以為清償,被告蔡顏新香乃將賣屋所得之67萬元清償原告積欠之50萬元借款後,餘款則用以抵充被告蔡顏新香於92年4 月23日代原告繳納台灣人壽之保險費26萬元。
又兩造就上開67萬元之債權債務糾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事件和解在案,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顏新香於91年9 月9 日將路竹郵局戶名蔡伯羌名下00000000號、金額70萬元、0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份予以解約,經郵局扣除支出費用各1,103 元、55元後,支付現金18,842元及票號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之郵局支票乙張予被告蔡顏新香。
㈡被告蔡顏新香於91年9 月11日將上開80萬支票交予被告顏新春,被告顏新春嗣將上開支票存入其開設於路竹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示兌領。
㈢原告於95年9 月26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蔡顏新香以7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買方交付之價金於扣除仲介費及其他手續費後尚餘67萬元,被告蔡顏新香並未將67萬元交付原告。
㈣被告蔡顏新香於96年間對原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兩造嗣於98年11月27日達成如卷附被證三協議書所示之和解內容。
(本院卷第3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8,842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顏新香於91年9 月9 日擅自將系爭定存解約提領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蔡顏新香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於97年2 月27日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中即已載明借用原告名義於89年4月間存款70萬元、86年12月間存款12萬元,並均於91年9 月9 日領出等字樣,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則縱如原告所指被告蔡顏新香於此有盜領之侵權行為,原告於被告蔡顏新香提出上開準備書狀時應即已知悉系爭定存遭盜領之情,然其卻遲至100 年3 月2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卷附起訴狀收文章戳可稽),顯已超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蔡顏新香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顏新春與被告蔡顏新香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此為被告顏新春所否認,並辯稱係屬其向被告蔡顏新香之借款,且已返還等語。
而被告顏新春係由被告蔡顏新香交付上開8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後,取得80萬元款項者,原告於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顏新春與原告所指被告蔡顏新香之「盜領」行為(被告蔡顏新香否認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之共同,其主張被告顏新春單純之兌現支票行為為侵權行為云云,已嫌無據。
況被告顏新春確於93年3 月5 日自其夫蘇文勇帳戶轉帳返還被告蔡顏新香80萬元,此有存摺、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資比對,足見被告顏新春所辯核屬有據。
則縱被告蔡顏新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被告蔡顏新香否認之),被告顏新春既係基於與被告蔡顏新香之借貸關係取得80萬元,並已清償,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顏新春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由。
⒊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
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惟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且其本為權益歸屬對象,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⒋系爭定存之起存日分別為86年12月20日及89年4 月11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之兄姐蔡勳典、蔡靜宜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返還借款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渠等郵局存戶係由被告蔡顏新香使用,被告蔡顏新香有借用渠等名義存款等語(見該案97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本院卷第107 、108 、111 頁);
原告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中亦自承在(94年)考上醫師國考前,91年左右,其在唸研究所,當時每月有幾千元的研究生補助費,另曾在市立醫院上班,工作約8 個月,後來準備國考期間,都在家裡準備考試,沒有工作等語(見該案97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佐以被告蔡顏新香乃係持用原告之印鑑章及定存單辦理解約;
且原告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中,對被告蔡顏新香於97年2 月27日提出之準備書㈡狀中所載,借用原告名義定存之相關載述,當時並未提出反對意見,甚對被告蔡顏新香提出90年12月以原告名義存款100 萬元、91年12月31日領出之記載,亦無任何主張等情互相勾稽,足見被告蔡顏新香所稱,原告當時並無經濟資力可辦理系爭定存,系爭定存實係被告蔡顏新香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故其有權直接提領使用等語,誠非無據。
則被告蔡顏新香解約系爭定存乃係提領本屬自己所有之款項,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顏新春則如前述係基於其與被告蔡顏新香之借貸關係取得8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蔡顏新香給付67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蔡顏新香於96年間對原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兩造嗣於98年11月27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79號返還權狀事件中,達成如卷附被證三協議書所示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
而協議書記載「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返還借款事件,蔡顏新香請求蔡伯羌返還8,762,582 元扣除100 萬元之給付後,餘額7,762,582 元兩造同意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視為因結婚、分居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蔡顏新香不再請求蔡伯羌返還... 蔡伯羌就本件之其餘請求以及蔡顏新香就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蔡顏新香請求原告返還之8,762,582 元,則係包含92年4 月23日存款26萬元供保險公司扣繳原告保費,其餘保險款、購屋款,並以95年9 月受任出售系爭房屋得款67萬元扣除部分借款後計算所得出之款項,此有被告蔡顏新香於該案96年11月2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
原告亦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售屋款當時訴訟時即已發現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則兩造於和解當時,既係依據被告蔡顏新香所提出已扣除67萬元款項後之金額為和解基準,原告並於和解時未為保留意見,並尚需給付被告蔡顏新香100 萬元,顯見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蔡顏新香將67萬元抵充部分借款之主張,並據此與被告蔡顏新香成立和解,此67萬元之屋款糾紛自應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事後翻異,再行主張。
六、綜上所述,系爭定存為被告蔡顏新香借用原告名義所存,被告蔡顏新香提領系爭定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告顏新春基於借貸關係取得80萬元,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又上開67萬元屋款糾紛業經和解,原告不得再事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8,842 元,及自91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顏新香應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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