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399,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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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謝黃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珍
被 告 王萬富
謝三郎
上二人共同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陳見輝
陳見淋
陳燻貴
陳雲彬
陳雲進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萬富應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段二0七、二0八、二一三、二一五、二一八、二一九及同區○○段七九九、八0三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謝三郎應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墳墓壹座(面積五十六點六五平方公尺)遷移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應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段二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墳墓壹座(面積二十七點七一平方公尺)遷移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萬富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謝三郎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於分別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壹萬貳仟元及柒仟元為被告王萬富、謝三郎及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段207 、208 、213 、215 、218 、219 地號及同區○○段799 、80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7 、208 、213 、215 、218 、219 、799、80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 筆土地)原均為被告王萬富所有,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伊拍定購得,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雖係伊透過拍賣程序購得,被告王萬富仍應負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

詎被告王萬富迄今仍未將其於系爭2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抽水機1座及於系爭21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E 部分所示之墳墓2 座予以拆除,並於系爭207 、213 、215 、218 、219 、及799 、803 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而繼續占有使用,另被告謝三郎所有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墳墓1 座,及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等人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墳墓1 座,亦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15 地號、207 地號土地,迄今尚未除去,經伊多次催促,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王萬富應將系爭207 、208 、213、215 、218 、219 、799 、803 地號土地之農作物除去,及將設於系爭208 地號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抽水機1 座、設於系爭215 地號如附圖編號D 、E 部分所示之墳墓2 座遷移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全部交付原告。

㈡、被告謝三郎應將坐落系爭21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墳墓1座遷移除去,並將該墳墓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應將設於系爭20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墳墓1 座遷移除去,並將該墳墓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萬富、謝三郎係以:原告於當初拍賣公告中即已得知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及農作物之存在,其固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萬富交付土地之權利,惟仍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請求點交,且尚不得向被告王萬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除去地上物或農作物,故被告王萬富於點交前就系爭土地仍屬合法占有,而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墳墓1 座,係被告謝三郎於民國60年間向被告王萬富購買土地以埋葬先人,其占有權源既係來自於其與被告王萬富間之買賣關係,亦非無權占有,原告均不得請求除去,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燻貴則以:伊曾祖父陳成於明治41年5 月7 日死亡後即埋葬於如附圖編號B 所示墳墓迄今,該土地原係公有土地,迄於台灣光復後被告王萬富之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公地放領並辦理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伊雖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祖墳埋葬迄今已歷百餘年,而原告與伊係為同一村里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基於社會通常之情理觀念,原告若要求伊拆遷墳墓,應補償遷葬費用始為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雲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均係以:如附圖編號B 所示墳墓從伊等父親那一輩起,就有掃墓,原告若要求遷讓,可以私下協調,不應未協調就直接起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雲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07 、208 、213 、215 、218 、219 、799 、803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王萬富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原告拍定購得,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3 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2 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中,記載「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占用之土地亦不點交」、「本件土地上之鳳梨為短期作物,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本件編號1 、2 (即系爭208 、207 地號)土地上之竹林、編號2 (即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編號8 (即系爭799 地號)土地上之雜樹及果樹等作物,及土地上之抽水馬達等工作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嗣後亦未進行點交程序。

㈢、系爭2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抽水機1 座,為被告王萬富所有,其餘部分為空地、竹林、鳳梨田;

系爭20 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墳墓1 座,為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所有,其餘部分為被告王萬富種植鳳梨田使用;

系爭215 地號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墳墓1 座為被告謝三郎所有,如附圖D 、E部分所示墳墓2 座為告王萬富所有,其餘部分均為被告王萬富種植鳳梨田使用;

系爭213 、218 、219 及803 、799 地號土地土地現均為被告王萬富種植鳳梨田使用。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王萬富交付系爭8 筆土地,並遷移除去其地上物及農作物?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8 筆土地係由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所購得,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權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59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即係以被告王萬富為出賣人,原告則為買受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過程中,復以系爭土地上之竹林、雜樹、果樹、抽水機、墳墓均非拍賣範圍為由,於拍賣後未予點交乙節,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拍賣後因尚未點交,故買受人之原告亦尚未取得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其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萬富交付系爭系爭207 、208 、213 、215 、218 、219 、799 、803 地號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 次按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有異(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經查,被告王萬富因積欠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款項未履行,經訴外人新利公司就系爭207、208 、213 、215、218 、219 、799 、803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拍賣程序後,由原告拍定購得,且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3 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則於同年4月14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訛,應認原告係自100 年4 月14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觀諸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記載「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占用之土地亦不點交」、「本件土地上之鳳梨為短期作物,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本件編號1 、2 (即系爭208 、207 地號)土地上之竹林、編號2 (即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編號8 (即系爭799 地號)土地上之雜樹及果樹等作物,及土地上之抽水馬達等工作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且兩造對系爭土地嗣後並未完成點交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萬富於完成交付之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當初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及興建之抽水機、墳墓等地上物,自亦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王萬富交付系爭土地,惟尚不得請求被告王萬富將設於系爭208 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抽水機1 座、設於系爭215 地號如附圖編號D 、E 所示之墳墓2 座,及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農作物予以遷移除去,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三郎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拆除如附圖編號C、B部分所示之墳墓?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交付前,因利益尚歸出賣人享有,其占有該不動產,固不能認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惟若出賣人將該不動產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者,除第三人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外,則不得以原出賣人之占有權源對抗買受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又「民法第373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

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呂廖蕊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

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19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謝三郎固辯稱其當初係向被告王萬富價購土地埋葬先人,故基於與被告王萬富間之買賣關係,其所有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墳墓,自有權占有系爭215 地號土地云云,惟原告既已標得系爭215 地號土地,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其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三郎與王萬富間就使用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約定,尚不得對抗原告,至當初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附圖C 部分所示墳墓及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係因被告謝三郎並非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對之執行之故,並不因此影響原告對其行使所有權,故被告謝三郎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既無其他合法權源得以對抗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三郎將坐落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墳墓1 座予以遷移、除去,並將該墳墓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另辯稱其等祖先已埋葬於系爭20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墳墓百餘年之久,原告請求拆遷不近情理云云,惟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等人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墳墓係本於何種權源而為占有,始終未提出說明或舉證,本院實無從認其等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將坐落系爭20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墳墓1 座予以遷移、除去並將該墳墓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後,本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交付土地,故其請求被告王萬富交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又被告謝三郎及被告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並無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15 、207 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坐落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墳墓1 座、坐落207 地號之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墳墓1 座,予以遷移、除去,並將該墳墓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被告王萬富於點交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8 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萬富將其於系爭208 地號所設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抽水機1 座、於系爭215 地號如附圖編號D 、E 部分所示之墳墓2 座,及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農作物均予遷移除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王萬富、謝三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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