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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宋德安
呂明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杜明山
何弘
何元
何昌
何造
何柱
黃何銳女
林何美芳
杜明邠
杜淑芬
杜明家
許何英招
陳何素貞
何敦
杜良財
杜英鳳
黃杜玉燕
杜天生
森本昌興
杜新輝
杜新茂
杜新宗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文禎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二五之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宋德安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明光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宋德安、呂明光應各給付被告如附表「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明山、何弘、何元、何昌、何造、何柱、黃何銳女、林何美芳、杜明邠、杜淑芬、杜明家、許何英招、陳何素貞、何敦、杜良財、杜英鳳、杜新輝、杜新茂、杜新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25-59地號土地(面積10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固有提起裁判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下各稱B部分、C部分)原即為原告宋德安、呂明光使用中,為盡土地之充分利用及增進經濟效益,自宜將B部分、C部分分予宋德安、呂明光取得,且伊等已與大部分之被告達成協議金錢找補之標準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7,3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B部分分歸原告宋德安所有,系爭土地C部分分歸原告呂明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原告宋德安、呂明光應依1136/2728 、1592/2728 之比例,以如100 年12月16日更正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被告黃杜玉燕、杜天生、森本昌興、杜新輝、杜新茂、杜新宗、杜文禎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標準均無意見,另就分得部分希望可以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為反對陳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東北、西南方向之狹長地形,西南側與高雄市○○區○○段225-29、225-30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南半部西側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4 號、136 號建物所占用,其餘部分作為高雄市○○區○○路之道路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3、77、84頁)為證。
本院審酌高雄市○○區○○段225-29、225-30地號土地及其上前揭建物,分別為原告宋德安之子宋金德、原告呂明光之母呂陳月嬌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岡調字第22號第22至25頁),則原告主張將B部分、C部分分由原告宋德安、呂明光取得,顯有利於原告將分得部分與鄰地為整體利用,以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可採認。
再A部分目前作為高雄市○○區○○路之道路使用,形狀狹長,面積僅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除原告2 人外,尚有被告等23位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甚小,顯無法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再被告目前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有數人居住於北部或已遷居國外,縱將A部分分予被告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日後亦難再為有效利用,而被告黃杜玉燕、杜天生、森本昌興、杜新輝、杜新茂、杜新宗、杜文禎均表明希望就分得部分予以變價,其餘被告則皆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本院認就A部分以原物分配予被告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並就價金分歸被告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爰採為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48/4740、608/4740,應分得之面積各為9.64平方公尺、13 .08平方公尺,而依前揭本院所採分割方法,其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1、29平方公尺,所分配之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多,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分配短少部分(詳如附表「增減面積欄」所示)。
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6,25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岡調字第22號第12頁),而原告陳稱願以每平方公尺157,300 元為補償標準,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交通便利,頗具商機,且被告黃杜玉燕、杜天生、森本昌興、杜新輝、杜新茂、杜新宗、杜文禎亦表示對此補償標準無意見等情觀之,本院認此標準尚稱妥適,準此,原告各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原告宋德安、呂明光應分擔之比例各為1136/2728 、15 92/2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避免現有建物遭受拆除、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及令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損失較為適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是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面│分割後應有部│受分配面│增減面積│原告宋德安應│原告呂明光應│
│ │ │積(㎡)│分比例 │積(㎡)│(㎡) │補償之金額 │補償之金額 │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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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德安 │448/4740 │9.64 │ │21 │多11.3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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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呂明光 │608/4740 │13.08 │ │29 │多15.9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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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杜明山 │505/4740 │10.87 │13708/100000│7.13 │少3.74 │244,982元 │343,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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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杜明邠 │505/4740 │10.87 │13708/100000│7.13 │少3.74 │244,982元 │343,320元 │
├────────┼──────┼────┼──────┼────┼────┼──────┼──────┤
│被告杜明家 │505/4740 │10.87 │13708/100000│7.13 │少3.74 │244,982元 │343,320元 │
├────────┼──────┼────┼──────┼────┼────┼──────┼──────┤
│被告森本昌興 │769/16590 │4.73 │5964/100000 │3.1 │少1.63 │106,770元 │149,629元 │
├────────┼──────┼────┼──────┼────┼────┼──────┼──────┤
│被告杜新輝 │769/16590 │4.73 │5964/100000 │3.1 │少1.63 │106,770元 │149,629元 │
├────────┼──────┼────┼──────┼────┼────┼──────┼──────┤
│被告杜新茂 │769/16590 │4.73 │5964/100000 │3.1 │少1.63 │106,770元 │149,629元 │
├────────┼──────┼────┼──────┼────┼────┼──────┼──────┤
│被告杜新宗 │769/16590 │4.73 │5964/100000 │3.1 │少1.63 │106,770元 │149,629元 │
├────────┼──────┼────┼──────┼────┼────┼──────┼──────┤
│被告杜天生 │769/16590 │4.73 │5964/100000 │3.1 │少1.63 │106,770元 │149,629元 │
├────────┼──────┼────┼──────┼────┼────┼──────┼──────┤
│被告黃杜玉燕 │769/16590 │4.73 │5964/100000 │3.1 │少1.63 │106,770元 │149,629元 │
├────────┼──────┼────┼──────┼────┼────┼──────┼──────┤
│被告杜文禎 │769/16590 │4.73 │5964/100000 │3.1 │少1.63 │106,770元 │149,629元 │
├────────┼──────┼────┼──────┼────┼────┼──────┼──────┤
│被告杜良財 │505/14220 │3.62 │4569/100000 │2.38 │少1.24 │81,224元 │113,828元 │
├────────┼──────┼────┼──────┼────┼────┼──────┼──────┤
│被告杜淑芬 │505/14220 │3.62 │4569/100000 │2.38 │少1.24 │81,224元 │113,828元 │
├────────┼──────┼────┼──────┼────┼────┼──────┼──────┤
│被告杜英鳳 │505/14220 │3.62 │4569/100000 │2.38 │少1.24 │81,224元 │113,828元 │
├────────┼──────┼────┼──────┼────┼────┼──────┼──────┤
│何弘、何元、何昌│公同共有 │2.70 │3421/100000 │1.77 │少0.93 │60,918元 │85,371元 │
│、何造、何柱、黃│21/790 │ │ │ │ │ │ │
│何銳女、林何美芳│ │ │ │ │ │ │ │
│、許何英招、陳何│ │ │ │ │ │ │ │
│素貞、何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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