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444,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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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葉宏平
被 告 劉瑞川
陳怡娟
共 同 柯淵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娟前於民國90年3 月16日擔任訴外人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1年1 月7 日,惟訴外人南琥公司屆期並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7,400,400 元(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陳怡娟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調閱被告陳怡娟財產時,始知悉被告陳怡娟竟於90年10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03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24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07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號10樓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瑞川,並於90年10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0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瑞川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10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金全係由被告劉瑞川及其母支付,當初係因被告陳怡娟具有農會會員資格,可享首次購屋優惠利率,故被告劉瑞川方借用被告陳怡娟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嗣因被告劉瑞川之母堅持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予被告劉瑞川名下,被告乃於90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陳怡娟於8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約80萬元及存款,可資清償原告之債務,另原告於91年、96年、97年間均曾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怡娟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足見其早已調查過被告陳怡娟之財產狀況,其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事實已逾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請求撤銷,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南琥公司於90年3 月16日邀被告陳怡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

㈡、訴外人南琥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7,400,400 元未還。

㈢、原告曾於91年10月7 日以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南琥公司、李香霏及被告陳怡娟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1年10月9日核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929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陳怡娟於90年10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瑞川,並於90年10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而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被告間係於90年10月22日即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其等移轉迄今業已逾1 年期間,而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0 年4 月1 日調閱地政謄本資料,始知系爭土地移轉情事云云。

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自90年起迄今申領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或清冊之資料,原告早於92年8 月22日即已曾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2月6 日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00012203號函暨所附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39 頁);

又原告於前分別於91年10月9 日、96年9 月17日、97年3 月24日、99年6 月1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怡娟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此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43929 號、96年執字第97464 號、97年度司執字第6446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981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原告前後既已多次對被告陳怡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衡情自當有查詢被告陳怡娟之財產狀況,以利其對追償,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陳怡娟歷來之財產狀況,況其早於92年間即已查知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然其迄於100 年5 月24日方提起本訴,自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其自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從而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瑞川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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