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470,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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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原 告 日商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崎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湳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6 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17,2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曾文水庫越域引水工程計畫隧道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於99年11月16日標售中古電纜(下稱系爭投標案),由訴外人林豊兒代理被告參與投標,以未稅單價每公斤140 元得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得標廠商需支付總金額5%之稅金,嗣被告依約陸續搬運上開中古電纜,至99年12月27日止共運走22,390公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291,330 元(含5%稅金,22,390公斤×140 元×1.05=3,291,330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911,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所給付之押金1,000,000 元、原告因留用電纜貼補被告之差價108,675 元、林豊兒代償之254,400 元,被告尚欠1,017,255 元未給付。

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拒不理會,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林豊兒間,惟林豊兒之前曾代理被告2 次向原告投標,本件亦由林豊兒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投標,核屬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縱認被告此次未授權林豊兒,其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林豊兒投標,係於99年12月9 日以每公斤143 元向林豊兒購買中古電纜線,由林豊兒賺取3 元差價,被告共購買13,000公斤,給付貨款1,911,000 元(含5%稅金,140 ×13,000×1.05=1,911,000 ),已分3 筆匯入林豊兒指定之銀行帳戶,差價39,000元(3 ×13,000=39,000)則另交付林豊兒。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豊兒間,本件爭議係林豊兒與原告之間的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曾文水庫越域引水工程計畫隧道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於99年11月16日標售中古電纜。

㈡本件係由林豊兒以被告名義投標原告系爭中古電纜線標售案,並以單價每公斤140 元(未稅)得標,迄99年12月27日止陸續自原告搬運22,390公斤,依照投標約定含稅5%共應給付貨款3,291,330 元,迄今已由被告付款1,911,000 元,另扣除原告留用電纜貼補被告之差價108,675 元、林豊兒代償之254,400 元,尚欠貨款1,017,255 元。

㈢被告有於99年12月9 日各匯款1,000,000 元、510,000 元,及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400,000 元,合計1,911,000 元至原告日商瑞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本件之爭點:㈠林豊兒是否代理被告進行系爭投標?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㈡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16日標售中古電纜,由林豊兒代理被告參與投標,並由被告得標,迄今尚欠貨款1,017,25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16日大程工程/ 西松營造聯合承攬投標議價書、決標通知書、報價單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3 紙、存證信函、地磅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24至31、71至77、110 頁),被告雖否認委請林豊兒代理投標等情,惟證人林豊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投標案係由伊以被告名義投標,伊有告訴陳少峯並經其同意,之前也有1 、2 次用過被告名義向原告投標,第1 次投標時原告要被告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拜託陳少峯傳真登記證給原告,後來投標就不用再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與原告間已有信任關係。

本件投標報價單是伊拿去被告公司,他們同意報價就會在報價單上蓋公司章,蓋好後伊再去拿,之後原告有再電話詢價,伊有去被告公司找陳少峯,他同意以143 元向伊購買。

本件決標通知書,是原告傳給被告公司,因為伊是到被告公司,看到這張決標通知書,是裡面小姐拿給伊看的,伊順便通知他們說伊標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復依原告提出99年4 月12日被告第1 次投標之廠商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觀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廠商報價單上確實蓋有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少峯之印章,經本院提示予陳少峯辨識,其亦陳稱其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證稱經被告同意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相符,且原告提出本件交易於99年10月18日之報價單,其上亦如證人所述蓋有被告公司章無誤(見本院卷第110 頁),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與被告間另於私下買賣情形敘述明確,並無偏頗之情形,凡此均顯示其所為證言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從而,依上開證言觀之,足徵證人與被告間已以此種模式合作數次,系爭投標案確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峯同意授權,由證人林豊兒以被告名義進行投標至為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投標、報價及得標等情知之甚詳。

證人林豊兒既獲授權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被告猶抗辯未委託林豊兒代為投標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以:伊係向林豊兒購買電纜,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林豊兒與原告間等語置辯,然此係被告與林豊兒間之內部關係,林豊兒既出於被告授權,有權代理被告對外以其名義進行系爭投標,揆諸首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直接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自應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其所辯無從憑採。

又兩造對於原告迄今未獲給付之貨款為1,017,255 元一節並不爭執,並有上開投標議價書、決標通知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及地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17,255 元,洵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6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峯之戶籍地址,由其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17,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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