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633,201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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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謝立林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黃文益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主張倘兩造間就1,000,000 元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該1,000,000 元係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3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合資購屋款,縱認該1,000,000 元非屬被告之借款,亦非原告之合資購屋款,則被告受領原告之1,000,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具不當得利。

查,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95年3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姐姚秀華所有帳戶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約定由被告負責籌措購屋資金,原告負責找銀行申辦高於屋價之貸款並另覓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之方式合作,並均分系爭房地出售之盈、虧。

嗣被告於95年3 月間因無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另向原告借貸1,000,000 元,原告乃於95年3 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00,000 元至姚秀華之帳戶。

兩造之後就系爭房地已完成結算,原告並分得利潤789,079 元,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前揭借款1,000,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

倘本院審理後,認前揭1,000,000 元非借款,乃屬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合資款,惟兩造業於97年2 月間對系爭房地結算完畢,被告迄未返還該1,000,000 元合資款,則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返還1,000,000 元予原告。

縱認該1,000,000元非借款,亦非原告之合資款,則被告收受原告之1,000,000 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匯款之1,000,000 元係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合資款,非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

其次,系爭房地經兩造結算後,原告除已分得789,079 元利潤外,被告亦已返還1,000,000 元出資款,此由被告於97年3 月間已多次匯款予原告達4,155,995 元可證。

況兩造嗣後交惡,復於98年7 月6 日經律師見證為不動產合作之最終會算,經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255,000 元予被告,倘被告因系爭房地尚欠原告1,000,000 元債務,原告自無可能未主張抵銷。

又1,000,000 元既屬原告合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款,且經被告返還,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姚秀華於95年3 月7 日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名義人,而簽訂買賣契約,姚秀華於95年3 月5 日即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

㈡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受被告指示匯款1,000,000 元至姚秀華所有帳戶。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作,約定盈、虧各半,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菊所有,於95年6 月1 日再度出售予訴外人吳佳美。

㈣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6 日匯款100,000 元;

於97年3 月14日匯款1,986,495 元;

於97年3 月19日匯款119,500 元、1,950,000元予原告。

㈤兩造曾為不動產合作投資事宜,於98年7 月6 日會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僅列高雄市○○○路685 號房屋;

高雄市○○○街163 、165 、167 號7 樓華廈;

高雄市鼓山區○○○○路378 號20樓;

高雄市○○○路85巷38之2 、38-4號房屋,兩造會算後,原告同意給付2,255,000 元予被告。

原告嗣後已依約如數給付款項予被告。

㈥兩造於系爭協議之前已對系爭房地進行結算如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地進價為16,500,000元,貸款為20,000,000元,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各分得利潤789,079 元。

㈦兩造於98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後即未再合作。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係屬系爭房地之借款抑或合資款?㈡爭點㈠之1,000,000 元經兩造結算後,是否已返還原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係屬系爭房地之借款抑或合資款?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6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僅負責找銀行申辦高於屋價之貸款並另覓買受人,無庸負擔出資義務,惟被告因資金不足,另於95年3 月16日打電話向原告商借系爭房地之簽約款1,000,000 元云云,則為被告執前詞否認。

⒊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受被告指示匯款1,0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95年3 月16日曾交付被告1,000,000 元。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稱:未曾撥打電話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原告於95年3 月16日之匯款非借款,乃係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各出資1,000,000 元,系爭房地出售後盈、虧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

且原告陳稱:被告於95年3 月16日打電話借款時,無其他人在場,兩造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僅約定系爭房地貸款核撥完成後還款,系爭房地貸款完成後,曾以口頭要求被告還款,另寄發簡訊要求被告將款項清一清,被告回覆內容類似要求伊共體時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191 頁),則依原告所述,尚難認定兩造就該1,000,000 元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縱兩造間簡訊內容提及「款項清一清」、「共體時艱」等字句,惟兩造間曾合作多筆不動產買賣,彼此各有多筆款項來往,本院自難難推認前揭簡訊所指「款項」、「共體時艱」係借款之意。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1,000,000元具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該1,000,000元係借款。

⒋次查,原告備位主張該1,000,000 元屬系爭房地之合資款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姚秀華於95年3 月7 日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名義人簽訂買賣契約,姚秀華於95年3 月5 日即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總價16,500,000元,契約簽訂時交付簽約款1,000,000 元,完稅款1,000,000 元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交付,尾款14,500,000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乙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95年3 月7 日簽約時,買方即有交付簽約款1,000,000 元,並於貸款核撥前尚須交付1,000,000 元完稅款予系爭房地出售人黃耐梅之義務。

而兩造既合作買賣系爭房地,且約定盈、虧各半,衡情,自無僅由被告單方負擔出資義務之理,是原告主張無出資義務云云,即屬有疑。

⒌原告雖另稱: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高於房屋價金,兩造均無出資必要,故1,000,000 元係借款云云(見本院卷146頁),然兩造以黃菊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該行於95年4 月12日核貸20,000,000元,於95年4 月17日撥款,其中14,500,000元匯入台銀埔里分行賣方黃耐梅帳戶,餘款5,491,267 撥入該行黃菊帳戶乙節,有該行100 年12月30日大樹放字第100000348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85 頁),足見以系爭房地申辦之房屋貸款20,000,000元中僅有14,500,000元係於95年4 月17日交付予出買人黃耐梅。

又系爭房地總價係16,500,000元,於95年3 月7 日簽約時應付簽約款1,000,000 元,貸款核撥前尚須交付1,000,000 元完稅款,已如上述,故系爭房地價金之其中2,000,000 元顯然非由貸款支付,而需由兩造先行墊付資金無疑。

何況,倘系爭房地因憑藉上開高額貸款,如能解免兩造之出資義務,衡情,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已由該高額貸款支付,被告自無另因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之理。

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出資1,000,000 元之義務,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屬系爭房地之合資款,應屬可採。

⒍承前所論,被告受領上開1,000,000 元係系爭房地之合資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均屬無據。

㈡爭點㈠之1,000,000 元經兩造結算後,是否已返還原告?⒈原告主張於97年2 月結算系爭房地後,被告僅給付利潤789,079 元,及返還代書費39,200元,尚未返還前揭1,000,000 元云云,則為被告執前詞否認。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6 日匯款100,000 元;

於97年3 月14日匯款1,986,495 元;

於97年3 月19日匯款119,500 元、1,950,0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於97年3 月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達4,155,995 元。

又原告雖提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結算資料如附件二,主張兩造結算附件二之不動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05元,此為被告97年3 月6 、19日匯款合計219,500 元之原因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惟如認原告所述為真,兩造於97年2 月就包含系爭房地之附件二房屋結算後,被告需支付原告219,705 元,加計系爭房地之利潤、代書費828,279 元及出資款1,000,000 元,被告僅需支付原告2,047,984 元(計算式:219,705+828,279 +1,000,000=2,047,984 ),然被告於97年3 月間匯予原告之金額已遠超過2,047,984 元,足見被告前揭所匯款項應已包括原告出資之1,000,000 元,否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高額款項之理。

況原告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於97年3 月14、19日各匯款1,986,495 元、1,950,000 元予原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40 頁),故被告辯稱已返還前揭1,000,000 元出資款,應屬可採。

⒊次查,兩造曾為不動產合作投資事宜,於98年7 月6 日會算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同意給付2,255,000 元予被告,而原告嗣後已依約如數給付款項予被告,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即未再合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於98年7 月6 日係針對兩造間已合作、未結算之不動產做最後結算,爾後雙方無意再合作不動產買賣,衡情,兩造之前如有關於不動產合作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一併於系爭協議之際共同提出解決,且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匯款之1,000,000 元係因合作系爭房地衍生之債權,為前所述,縱認被告如未返還該出資款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協議時,自無可能未持被告前揭1,000,000 元債務主張抵銷之理,何況,原告於系爭協議後尚應給付原告高達2,255,000元,惟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時未曾向見證人何曜男律師提及曾於95年3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堪認被告確已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款1,000,000 元,原告始對債務抵銷乙事隻字未提,並如數給付2,255,000 元予被告。

⒋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出資款1,000,000 元返還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亦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何曜男律師、吳瑞源,以證明簽訂系爭協議時,原告完全未提及95年3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之事,然縱傳喚何曜男、吳瑞源,亦未能證明被告尚未返還出資款一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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