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64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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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柯專寶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柯俐竹
柯洪金意
被 告 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陳宇伸
柯竹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相同之原因事實,陸續變更為請求145 萬元及遲延利息、197 萬元及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08 頁、第210 頁),核其所為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博愛巷3 弄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該房屋位於被告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圍牆南方,中間隔1 條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因被告公司排放工業廢水不當,多年前曾因此沖毀系爭房屋之圍牆,經被告公司修復並保證徹底改善不當排放廢水問題,詎系爭房屋之牆壁、地面及屋頂自民國98年8 、9 月間陸續出現嚴重龜裂、滲、漏水、漏電情形,且地基有遭掏空跡象,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依民法第776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00 年11月7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伊以自有設置之工廠排水管線為排水,未使用系爭排水溝,排放無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又於90年7 月10日間,雖因潭美颱風降下豪雨,使大高雄地區嚴重淹水,公有排水管道設施無法及時宣洩,該公司久堂廠之圍牆曾倒塌,但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已委由訴外人陳燻貴即志榮土木包工業修繕系爭房屋圍牆,陳燻貴並與原告之妻柯洪金意,就該圍牆倒塌致水滲入系爭房屋下方所造成之損害調解成立,陳燻貴已依調解意旨交付15,000元支票,原告不得重行起訴,另系爭房屋地基淘空及房屋傾斜,亦有可能係因年久失修、地震、建造房屋所導致,非必與上開圍牆倒塌有關,再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現有龜裂之情形。

上開事實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相片26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至30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柯洪金意為原告之妻,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3 頁),又柯洪金意前曾以「陳燻貴承包被告土木維修工程,未作好圍牆改建,致圍牆破洞導致雨、污水灌入伊住宅受有損害」聲請調解,由高雄市大樹區(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於90年7 月31日下午2 時在該區公所調解會議室,就柯洪金意及陳燻貴予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調解內容為:⑴陳燻貴同意賠償柯洪金意之損失15,000元,以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91-0號支票FA0000000 號於90年8 月2 日兌現,⑵雙方願放棄其他求償權,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函及所附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3 至163 頁),另依證人陳燻貴證稱略以:僅係就當時之損害予以調解賠償,與之後之損害無關,伊將圍牆修復到好,並賠償1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陳燻貴前雖承包被告公司工程,但事隔已久,且與原告並非熟識,又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且所證合於上開調解資料之記載,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所證需負責修好圍牆部分,雖為上開調解筆錄所未記載,但與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當時已僱工修復系爭房屋及所屬圍牆等語(詳本院卷第4 頁)相符,則由上開調解內容、原告主張及證人所證可知,陳燻貴係因承攬被告公司圍牆之維修工程,該圍牆倒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損害,而與受害者並被告之代理人柯洪金意調解成立,由陳燻貴將被告公司倒塌之圍牆及造成之系爭房屋損害予以維修以恢復原狀,並以15,000元賠償原告夫妻家中當時所受之其他損害,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柯洪金意未與陳燻貴成立調解,尚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公司排放工業廢水不當,多年前曾沖毀系爭房屋之圍牆(指上開調解之損害),經被告公司修復並保證改善不當排放廢水問題,但自98年8 、9 月間起,系爭房屋牆壁、地面及屋頂陸續出現龜裂、滲、漏水、漏電,且地基遭掏空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因而請求賠償(詳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即主張之損害原因,含成立上開調解修復後因被告公司排放工業廢水而造成之損害,故請求之原因事實與上開成立調解者尚有不同,則即使依上開調解成立時之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難認本件訴訟標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被告公司不法侵害所造成:⒈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略以:由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北側排水溝(指系爭排水溝),坡度平均為6.25/100,較一般排水最小坡度2.0/100 為大,屬正常合理,惟經現場試水,未見水依排水向往西流,反而延靠系爭房屋之南向滲入房屋底層,排水溝之南側部分(指系爭房屋北側靠排水溝處)已被排水侵蝕淘空,且北側外牆遭受破壞,故每遇下雨則水流由此滲入,造成房屋底層土壤流失或屋內滲水,導致房屋有滲水受損及傾斜之情形,經研判因被告公司廠內積水致舊有空心磚圍牆倒塌,倒塌時勢必造成緊鄰房屋外側牆及其排水溝部分遭破壞,目前圍牆雖已修復,但對北側水溝及系爭房屋北側外牆之修復並未盡完整,系爭房屋之傾斜度1/40,已達拆除重建之標準,北側廚房部分之兩柱受損嚴重,需另行拆建補強,其餘尚無倒塌之虞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該報告【置於卷外】第5 頁鑑定結果欄),且依實際參與鑑定之沈勝棉技師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北側即靠近系爭排水溝處有個漏洞,依伊之經驗判斷,當時被告公司之圍牆倒塌時可能有修復但沒有修復的很完善,經過沖刷後越來越嚴重,日積月累因而形成該漏洞,水再經該漏洞將地基的土壤由擋土牆的排水孔排出,導致地基流失,一般家庭污水因為排水量較為有限,不致因家庭污水之排放而影響系爭房屋地基等語(詳本院卷第228 至231 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所以會有原告主張之龜裂、滲、漏水、地基掏空及傾斜情形,係因上開調解成立後修復未盡完善,系爭排水溝之流水經年沖刷、淘空所致,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略以:年久失修、大地震等均可能造成上開排水溝之漏洞,且土壤流失亦可能與建物載重增加、基礎太小、土壤地耐力不足等有關,究竟係何因素造成本件損害,需以確切數據加以核算,方可找出真正之原因,上開鑑定未以科學方法為之,尚無可採云云,但依沈勝棉另證稱略以:年久失修、大地震亦有可能造成類似本件龜裂、滲、漏水、地基掏空及傾斜,原告在系爭房屋頂樓所加蓋之鐵皮屋,不致影響本件之裂縫,鑑定前就系爭房屋之傾斜度已委託為專業科學測量等語(詳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顯見年久失修、大地震、載重物增加(指鐵皮屋之增建)等,均已在考量範圍內,難認上開鑑定就此部分有何缺失,另系爭房屋之基座、土壤地耐力等,雖有可能與一般建物之龜裂、滲、漏水、地基掏空及傾斜有關連,但鑑定報告就其所判斷系爭排水溝靠近系爭房屋處已被排水侵蝕淘空,該處之系爭房屋並有破壞致雨水滲入情形,已提出相片3 張為證(詳該報告附件五相片編號35、34、44),並參酌兩造所陳前有圍牆倒塌之事實,及上開被侵蝕淘空、滲水之所在與前開倒塌之地點作比較,再參酌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倒塌後已修補完善,綜合而為上開鑑定之判斷,判斷人員既為有經驗之土木技師,且判斷前業經現場實地勘查等程序,鑑定判斷結果即難謂無一定之公信力,是本院認並無另覓鑑定之必要,被告聲請另為鑑定,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上開調解係因應被告公司圍牆倒塌之賠償,並由圍牆維修之承攬人陳燻貴與身兼債權人及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之柯洪金意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原告業已承諾拋棄調解內容所述以外之其他求償權利,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而上開調解賠償範圍依陳燻貴所證,雖僅就當時已發生損害部分為賠償,未包含調解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但兩造既不爭執陳燻貴業已就倒塌之圍牆、系爭房屋及相關之系爭排水溝予以修補完畢,則系爭排水溝與相鄰之系爭房屋圍牆如仍有未修繕完善處,應屬工程修補後之瑕疵,自難認仍屬上開圍牆倒塌所造成之損害,況原告既係與承攬圍牆維修之陳燻貴成立調解,顯見亦認所受損害係因陳燻貴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所致,而未具體指明定作人即被告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亦未舉證加以證明,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難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房屋之損害非被告公司不法侵害所造成,應可認定。

至依承攬人陳燻貴修繕後予以賠償之所證,而本件如鑑定報告所示,係因修繕未盡完善,復經流水不斷沖刷、淘空所致,則陳燻貴是否應對原告負法律上之責任,因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關連,爰不論斷,併予敘明。

⒋本件係因上開調解後之修繕未完善,並經系爭排水溝流水長期沖刷、淘空所致,非被告公司有何排水上之不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776條規定負責,尚無可採。

且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爭執事項中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並無不法侵害,亦無不當排水,原告依民法第第776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損害賠償,於法自非符合,所請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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