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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枝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秀敏
余淑媛
李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0 年3 月2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731,713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 元,嗣於民國100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100 年5 月11日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金額2,634,936 元部分應更正為0 元,並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即聲明關於被告應受分配之價金應減少之數額自3,731,713 降為2,634,93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美珠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826 之2 號(下稱826 之2 號土地)及同段940 之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3,766,000 元,惟本件執行事件於100 年5 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 中,雖已將826 之2 號土地應受分配之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 元,然仍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2,634,936 元。
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一般債權人,而系爭分配表所列土地增值稅2,634,936 元,既為免徵,則應將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更正為0 元,以保障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得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非一身專屬權,是原告自得代位執行債務人李美珠主張系爭土地應免課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
又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於100 年4 月28日現場勘查後,雖以「該用地上存有應公廟( 保民祠) ,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上,不符規定依法駁回」,因此未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惟高雄市內門區公所並未究明系爭土地上之應公廟是否即為李美珠所建、是否係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而興建等疑問,均有調查之必要卻違法未為調查,若屬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而興建應公之情形,應不可歸責李美珠,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不得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5 月11日雄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2,634,936 元,應更正為0 元,並重新分配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2,634,936 元,且申請不課增土地稱值稅之當事人僅為買賣雙方,原告無權就系爭940 之5 地號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亦無權代位李美珠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況系爭上存有應公廟(保民祠) ,而無法取得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不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二)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債務人李美珠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拍定。
(三)被告以100 年4 月25日旗稅分土字第1008404073號函覆更正826 之2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 元,並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執行事件更正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配金額為2,634 ,936元,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代位李美珠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
然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增值稅須按土地拍定之價額核課,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扣繳,並非參與分配,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款:「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之內容亦明。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基於實體上之債權,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為目的,且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而稅捐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並非私權之事項,普通法院無干涉之餘地,前揭稅捐稽徵法亦規定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僅係依職權扣繳,故原告因不服被告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數額,而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減少所分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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