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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艾淇原名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藍子鴻原名藍瑞).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30日係由法定代理人蔡艾淇(以下稱蔡艾淇)利用被告先前所贈與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加以出資設立,另由蔡艾淇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就資本額其中20萬元以被告名義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
詎被告其後在與蔡艾淇離婚訴訟過程中,提起多件訴訟並謊稱自己為原告實際負責人,除否認蔡艾淇為原告負責人之地位外,更強行要求原告交付帳冊供其閱覽,甚至提起刑事告訴,影響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蔡艾淇之權利甚鉅,對原告法律上地位已造成不安定之狀態,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之必要,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均曾陳述原告實際由被告所獨資、或被告確為實際出資股東之一,再由蔡艾淇負責營業事宜,且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實際出資50萬元在案。
另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親筆信函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始為原告唯一實際出資股東,蔡艾淇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⑴原告前於93年4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出資額50萬元,且登記股東姓名各為蔡艾淇(出資額20萬元)、被告(出資額20萬元)及蔡淑君(出資額10萬元)等3人。
又原告上述資本額係以建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淑玲—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於93年4 月23日所存入現金50萬元以供驗資(參見卷一第247 至252 頁)。
⑵被告前於93年3 月2 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4 月20日自其所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至蔡艾淇所開設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93年4 月20日再自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蔡艾淇所開設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卷一第270 至271 頁、卷二第79至81頁)。
⑶蔡艾淇所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4 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參見卷二第81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⑴原告主張其資本額50萬元係由被告贈與蔡艾淇,及蔡艾淇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無理由?⑵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茲據原告主張被告因列名擔任公司股東,除據以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艾淇提起多件訴訟及要求提供帳冊以供閱覽外,亦否認蔡艾淇為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99年度聲字第189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38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被告列名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藉此除去上述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資本額50萬元係由被告贈與蔡艾淇,及蔡艾淇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無理由?⑴查原告既未否認其資本額50萬元係由被告所提供(參見卷一第290 頁),又依前述被告自93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確有多次匯款至蔡艾淇所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金額共計53萬元,且系爭帳戶其內50萬元亦係由蔡艾淇所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4 月23日轉帳匯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參見卷一第270 至271 頁、卷二第79至81頁),憑此堪認原告申請設立時所需資本額50萬元當係被告提供者無訛。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固據原告主張:資本額50萬元係被告贈與蔡艾淇,再由蔡艾淇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成為股東云云,並提出被告親筆信函1 份及聲請傳訊證人蔡淑君、林炳孝到庭為證。
然本院細繹前開信函雖記載被告自述給蔡艾淇開店、提供資金需求及將個人財產交予其理財等語(參見卷一第32頁即原證三第14頁),但衡情僅堪佐認被告確有上述出資作為原告設立所需資本額50萬元之事實,更未可徒憑被告與蔡艾淇是時仍為配偶關係,即遽謂該筆款項果係被告因贈與蔡艾淇而為給付。
次依證人蔡淑君雖到庭證述:被告並無實際出資;
及證人林炳孝亦證稱:被告曾對伊說把名字讓蔡艾淇作為原告公司人頭股東云云。
惟茲就證人蔡淑君於審判中乃同時證述:討論時被告有來關心並問差多少錢,蔡艾淇向被告表示還差幾十萬元,被告即表示不足部分要給蔡艾淇,並說把存摺交給蔡艾淇自己去處理,但事後並未見聞被告有無將存摺交予蔡艾淇,但除自己出資部分外,伊對原告公司其餘出資部分不太清楚等語(參見卷一第292 至294 頁),及證人林炳孝則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所稱人頭是否係指並未實際出資,亦不清楚被告有無出資等語(參見卷二第295 頁)交參以觀,可知該等證人均非完整瞭解原告公司出資過程,亦無由獲悉蔡艾淇與被告間實際金錢往來關係,遂不得徒以渠等片面轉述被告先前陳述內容,即率爾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果有贈與50萬元予蔡艾淇之情為真,是其空言主張出資額50萬元係被告贈與蔡艾淇,及蔡艾淇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原告申請設立之際,業已登記為股東之一且出資額為20萬元,此有卷附原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 份可證(參見卷一第247 至249 頁),且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得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要不以多數股東為限,是倘蔡艾淇果係以個人身份獨自出資,衡情當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必要。
又參以兩造俱不爭執原告資本額50萬元乃係被告所提供,且原告亦未能積極證明該款項確係被告贈與蔡艾淇,及被告與蔡艾淇間果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俱如前述。
再佐以蔡艾淇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陳稱:「(法官:問一下蔡小姐,拉拉聖薔公司的出資人是妳還是你跟被告共同出資?)我們是共同」,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17號案件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婚後向被告表示要開美容店,被告就拿50萬元予伊,伊才成立原告公司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卷二第8 、13頁),並有前開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11 至213 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實際出資並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情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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