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8月
-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陳秋金借款500萬元,惟其從未自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曾向陳秋金借款500萬元,並收受陳秋金所交付之500
- (二)被告持洪兆華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1月7日、面額500
- (三)被告因涉犯詐欺陳秋金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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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陳錫輝
陳美鳳
兼訴訟代理 陳美惠
人
被 告 洪周金女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遭被告詐欺並交付財物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因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其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並未逾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反面解釋,無庸補徵裁判費,被告請求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7日對訴外人陳秋金(已歿)佯稱其係中山工商董事長、高英工商副董事長及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首席顧問,經濟狀況絕無問題,僅因投資資金調度不及為由,向陳秋金調借500萬元週轉3個月,並持由訴外人洪兆華所簽發、發票日94年11月7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陳秋金收執,致陳秋金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洪兆華帳戶,嗣上開支票於94年11月7日屆期後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復以洪兆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1月28日、面額562萬元支票乙紙交予陳秋金換票,惟期滿竟仍未獲兌現,陳秋金始知受騙。
嗣陳秋金於98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陳錫輝、陳美鳳、陳美惠為陳秋金之繼承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陳秋金借款500 萬元,惟其從未自稱中山工商董事長頭銜欺騙陳秋金。
本件陳秋金於94年11月7日即知有損害發生,原告卻遲至99年4月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向陳秋金借款500萬元,並收受陳秋金所交付之500萬元。
(二)被告持洪兆華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1月7 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陳秋金為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復以洪兆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1月28日,面額562萬元支票乙紙交予陳秋金換票,惟期滿仍未兌現。
(三)被告因涉犯詐欺陳秋金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罪,並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坦承陸續開立及交付支票予陳秋金,以取得其匯付之500萬元,而該等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陳秋金是單純的借貸關係,且在借錢當時之財務狀況尚佳,之後是因週轉不靈而跳票,並未自稱中山工商董事長頭銜欺騙陳秋金等語。
經查:1.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自94年5月起,張簡秀玉硬是要求返還投資款3億多元,並將其最先開立之擔保票加以提示兌現,方週轉不靈,因而與洪兆華均於94年10月31日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倒數第5行以下);
核與證人張簡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洪周金女之前向伊借過錢,到94年5月時,其先生因擔心,叫伊將錢要回來,故陸續要求洪周金女還錢等語相符(詳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217頁第17至19行)。
並有被告洪周金女自94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償還張簡秀玉合計336,327,000元之明細資料在卷相佐(同上卷第198至201頁)。
足徵被告自94年5月起,即因債權人張簡秀玉要求返還巨額債務,已陷於財力困窘,無法憑恃己力加以清償之情狀,猶仍隱匿上情,陸續開立或交付遠期支票籌措資金,償還自身債務,致陳秋金陷於錯誤於94年8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
2. 又陳秋金係因相信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會屆期兌付,方分別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故被告如實告知陳秋金,其於當時在外積欠債務高達數億元,且自94年5月起即必須陸續兌付該等高達數億元之支票債款,陳秋金斷無率信被告之償債或投資獲利能力,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理。
然被告卻隱匿其已陷於財力困窘,無法憑恃己力清償上開數億元債務之情,仍不斷地開立遠期支票加以訛詐利誘,向陳秋金等人換取現金,終致跳票且拒絕往來,並致使陳秋金受有損害。
是觀之被告所為,確屬構成詐欺犯行無訛,被告辯稱此僅係單純之借貸,要不足採。
3. 綜上,被告對陳秋金之詐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陳秋金於98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3人為陳秋金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其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之發票日94年11月7日之支票退票後,被告復以洪兆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1月28日,面額562萬元支票乙紙交予陳秋金換票,惟期滿仍未兌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秋金至遲應於上開發票日94年11月28日之支票退票後,即知有損害發生,又陳秋金亦知損害賠償義務人,是陳秋金之繼承人至99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執此抗辯,確屬有據。
惟被告向陳秋金佯稱欲向其借貸,係屬詐騙陳秋金之詐術,業已認明如前,是被告受有詐騙所得不法利益5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辯稱其係因借貸而受有上開利益云云,要不足採,又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與陳秋金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至今仍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500萬元予伊,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洵屬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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