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75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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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洪建忠
洪雅慧
洪雅雯
洪佑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江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建忠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雅慧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佑堂、洪雅雯各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洪建忠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原告洪佑堂、洪雅慧、洪雅雯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洪建忠預供擔保後;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洪雅慧預供擔保後;

各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洪佑堂、洪雅雯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S-592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中路三中高幹15右1 號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處,適被害人邱招金騎乘車牌號碼WAF-587 號輕型機車,與訴外人張瑋琪所騎乘車牌號碼OCN-26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招金人、車均倒臥該處,尚有生命跡象。

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減速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倒臥於路面之邱招金,致邱招金向前彈飛後墜地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髓破裂、右肱骨骨折與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肺臟挫傷、肝臟與右腎上腺破裂及腹血,旋於同年月18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撞擊邱招金後,竟繼續向前行駛,而未下車查看邱招金傷勢、未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更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在案。

又原告洪建忠為邱招金之夫,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28 元、殯葬費用218,350 元,並因喪妻致精神受創至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洪佑堂、洪雅慧、洪雅雯均為邱招金之子女,亦因系爭事故喪母致精神受創至深,故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洪建忠、洪佑堂、洪雅慧、洪雅雯各1,227,078 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及各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開車不慎,撞擊邱招金致死,對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就伊行車有疏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認定不爭執。

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三中路光線昏暗且邱招金與張瑋琪地點並未設置警示標誌,致伊對邱招金因與張瑋琪發生擦撞而倒臥快車道上之情形無從知悉。

又伊行經該處時雖感覺有撞到東西,並停車查看,然僅知撞到機車並不知撞到人,方始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縱認伊應負責賠償,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邱招金跨越三中路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方與張瑋琪發生擦撞,為肇事主因,邱招金並未領有機車駕照,其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況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頁、第185至187頁)。

(二)邱招金因系爭事故於99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洪建忠、洪雅慧、洪雅雯、洪佑堂,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中可按(見附民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三)洪建忠因系爭事故,分別為邱招金支出醫療費用8,728 元、殯葬費用218,350 元,有邱招金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張、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收據影本3 張、高雄縣大社鄉申請納骨塔位繳納管理費收據暨統一發票影本各2 張及喪葬事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至14頁)。

(四)洪建忠、洪雅慧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1,971 元,原告洪雅雯、洪佑堂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1,972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2日(100 )0000-00000號保險理賠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邱招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邱招金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一)邱招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邱招金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1)原告主張:邱招金家住大新路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邱招金係騎乘機車由大新路左轉三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系爭電線桿往南17.1公尺處,與張偉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邱招金因而倒臥於三中路快車道上,適被告開車經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已倒臥地上之邱招金,致邱招金死亡等語;

被告則以:邱招金並未領有機車駕照,且邱招金非從大新路左轉三中路騎乘,而係自系爭電線桿對向之產業道路,違規橫越三中路左轉,乃跨越三中路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張瑋琪發生擦撞倒地,復未於車禍處擺設警示標誌,致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邱招金致死,邱招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邱招金與張瑋琪發生擦撞之地點在三中路系爭電線桿往南17.1公尺處,邱招金及其機車並倒置於該處,該處並留有油漬及血跡,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三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撞擊邱招金後拖行邱招金機車至距系爭電線桿往南約45公尺處(即事故現場圖所示B 位置),邱招金與張瑋琪第一次撞擊後,倒地處距張瑋琪機車倒置處(即事故現場圖所示C 位置)距離為17.6公尺、張瑋琪機車至邱招金機車最後倒置處(即B 位置)距離約8.8 公尺,自油漬血跡處至邱招金機車最後倒置處(即B 位置),沿路均有邱招金機車掉落物碎片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證人李佳芳於二審審理時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稽,及據李佳芳於警詢、偵查及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看見前方一部機車與一個人倒在快車道上,而後看見一位小姐坐在路邊....小姐起來走向倒在快車道上人的地方,而後又走回我機車停等的地方要我報案叫救護車....我正在報案時一部自小客車直行外側車道就撞上倒在車上的機車,被撞的機車就往前飛出去,該自小客車經過倒在地上的人時,我看到倒在地上的人也由右邊飛出來。

倒在地上的人與機車距離很近,當時倒在外車道的中間(見警卷第13頁);

....一個人躺在路中間,機車倒在人的前方,....之後就有一台車往倒臥的人開過來,我就看到人飛起來,我可以確定倒在地上的車,就是倒臥在地的人所騎乘的機車,因為人車距離很近(見相驗卷第63頁);

汽車撞到婦人的機車,所以就要停下來,機車卡在汽車底下....當時撞到的時候,人是飛到路邊,機車是先卡住後,經過拖行才又飛出去....我看到事先撞到人之後機出才飛出去....我所看到第一次車禍發生時,邱招金的人是躺在快車道上,然後被告開車經過,邱招金整個人就飛到路邊了(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證人黃永和證稱:....我看見前方一部機車與一個人(手指還在動)倒在快車道上,往前約5 公尺一部機車倒在慢車道上人坐在機車旁....一部自小客車撞上倒在快車道上的機車及人,被撞的機車就往前飛出去約20至30公尺左右,人也被撞飛約4 至5 公尺左右....自小客車沒有撞上倒在慢車道的機車及小姐(見警卷第10至11頁);

我行經肇事地點,路面躺有2 個女性,一個比較年輕,另一個比較老,老的躺在快車道上,年輕的在路旁....比較年輕的坐起來了....比較老的女性手指頭在顫動....年輕的女子走靠近比較老的女性去查看....之後年輕的女子回去牽自己的機車....一台綠色的轎車撞到躺在地上的女性....該女子及機車都飛彈出去,綠色轎車撞到人沒有停下來(見偵卷第9 頁);

小姐坐在地上,另外一位躺在地上....張瑋琪有詢問坐在地上的婦人有無怎樣,又折回要牽他的機車....被告開車開很快的速度將邱招金撞上,人和車都飛很遠....邱招金是躺在快車道上,張瑋琪坐在慢車道上....我有看到邱招金手指頭還有在動(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等情,堪認張瑋琪與邱招金撞擊後,張瑋琪仍得自由行動,而邱招金於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僅能躺在地上而無法行動之情屬實。

(3)原告雖主張,邱招金家住大新路上,當日邱招金係自大新路左轉三中路向南行駛,而大新路與三中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以三中路係四線道之交通幹道、來往車流快速,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現場固有路燈照明,然邱招金應不致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於三中路上,且大新路口距事故發生現場約232.8 公尺,邱招金不可能沿路逆向騎乘機車達200 餘公尺云云,被告則以:據張瑋琪於偵查及審判時之陳述,張瑋琪當時係騎乘機車直行,是邱招金突然由自產業道路向西南方橫越雙黃線朝我左側過來,車頭直接撞擊張瑋琪左腳及機車左側踏板等語。

經查:1.邱招金住在高雄市○○區○○路173 號,於99年4 月16日晚間欲騎車前往高雄市仁武果菜市場區採買,而其抵達路徑須由大新路由東向西,再連接三中路由北向南行駛之事實,業據邱招金之子洪佑堂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交訴卷第37、38頁),而經本院刑事庭提示卷附之Google電子地圖(見交訴卷第10頁)予洪佑堂指認,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互核對之結果,車禍發生之位置,係在與文化路24巷相接之產業道路與三中路交岔口附近。

而該產業道路係與大新路平行,並自邱招金住家亦可自大新路東向西,左轉北向南行駛文化路後再右轉東向西接該產業道路後與三中路相接,與前開大新路由東向西,再連接三中路由北向南之行駛路徑殊途同歸,此有Google電子地圖、Yahoo 地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0、31頁),故張瑋琪陳稱邱招金應由該產業道路穿越三中路行駛,尚屬有據,應屬非虛。

2.又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車牌號碼OCN-269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27、29頁),張瑋琪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左腳踏板位置車殼凹陷破損,而車頭位置均屬完好,足見該車與邱招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位置,應為左側腳踏板處無訛。

復經本院依職權現場勘驗結果,大新路口距系爭事故現場約232.8 公尺,產業道路距事故現場約34.1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70 頁、第182 至183 頁),參以三中路系爭路段為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無號誌直行鄉道,該處速限為50公里,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下班時間,往來人車甚多等情,並輔以前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邱招金機車倒地於三中路北向南車道,另邱招金機車車頭、車尾、座椅、兩側車身均毀損,張瑋琪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右側損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7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23至24頁),復參照邱招金由該產業道路穿越三中路之行進方向,及張瑋琪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腳踏板處受損之情形相互稽核之結果,邱招金於三中路繪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該產業道路穿越三中路車道時,撞擊於三中路由北向南直行之張瑋琪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應堪認定。

(4)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邱招金並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原告自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上開肇事地點為直路、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鄉道,邱招金既未領有機車駕照,卻於夜間騎乘機車穿越該路段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即逕行穿越道路,致遭張瑋琪騎乘之輕機車撞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又張瑋琪與邱招金發生車禍後,仍可自由行動,卻疏未於系爭事故現場擺設警示標誌,致被告閃避不及撞擊邱招金,亦有過失。

另被告雖抗辯邱招金未架設警示標誌,與有過失云云。

然邱招金與張瑋琪撞擊後,顯已無自救能力亦無法自由行動,尚難就此課予邱招金過失責任。

是本院審以邱招金乃43年9 月2 日生,事發當時已55歲,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低,亦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卻於騎乘機車穿越該路段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張瑋琪閃避不及發生第一次撞擊,嗣再遭被告撞擊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為肇事原因;

然張瑋琪與邱招金發生撞擊後,明知邱招金已無法動彈而無自救能力,卻疏未在事故現場架設警示標誌,致被告未能及時閃避而再次撞擊倒在地上之邱招金,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既見前方人車閃避,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邱招金致死,亦為肇事原因等情,認邱招金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張瑋琪應負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 、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邱招金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茲再審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2)洪建忠因系爭事故,分別為邱招金支出醫療費用8,728 元、殯葬費用218,35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或視為自認,並有邱招金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張、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收據影本3 張、高雄縣大社鄉申請納骨塔位繳納管理費收據暨統一發票影本各2 張及喪葬事務明細表等件可憑(見附民卷第10至14頁),此部分之支出,應屬有據。

(3)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查,原告之配偶及母親邱招金因系爭事故死亡,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洪雅慧二專肄業,目前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數筆,99年度所得收入計271,316 元;

洪建忠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99年度所得收入計302,400 元;

洪雅雯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99 年 度所得收入計202,420 元;

洪佑堂高中畢業,約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不動產數筆、99年度所得收入計555,624 元;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僅有1 部73年出廠之1789C.C.福特牌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60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心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洪建忠、洪佑堂、洪雅雯、洪雅慧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4)綜上,洪建忠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28 元、殯葬費用218,35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1,027,078元;

洪佑堂、洪雅慧、洪雅雯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邱招金應負3 成、張瑋琪應負1 成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院爰酌予減輕被告4 成之賠償金額。

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洪建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6,247 元【計算式:1,027,078 元×0.6 =616,2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洪佑堂、洪雅慧、洪雅雯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0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0.6 =480,000 元)。

惟洪建忠、洪雅慧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1,971 元,洪佑堂、洪雅雯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9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損害於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被告尚應分別賠償洪建忠214,276 元(計算式:616,247 元-401,971 元=214,276 元),洪雅慧78,029元(計算式:480,000 元-401,971 元=78,029元),洪佑堂及洪雅雯各78,028元(計算式:480,000元-401,972元=78,02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洪建忠214,276 元、洪雅慧78,029元、洪佑堂及洪雅雯各78,028元,及均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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