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彭太仁結婚,被告明
-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伊與彭太仁曾於上開期間,大約發生過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3年4月21日與彭太仁結婚迄今,原告與彭太仁為
- (二)被告於97年間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之約
- (三)被告、彭太仁於97年7月某日至99年1月17日,分別於高雄
- (四)被告因涉犯與彭太仁相姦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 四、本件爭點如下:
- (一)被告是否有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是否係遭脅迫?
- (二)原告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固自認其知悉原告、彭太仁為配偶,並於97年7月某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 七、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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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譚莉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楊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彭太仁結婚,被告明知彭太仁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民國97年7月某日至99年1月17日,長達1年餘期間,分別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76號3樓辦公室、高雄市○○區○○街4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彭太仁發生性行為至少20、40次以上。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使原告情緒低落、倍感痛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失眠,焦慮等症狀,並因服用精神科藥劑,不得不服藥墮胎,夫妻情感亦因此面臨嚴厲考驗,迄今分居、數度鬧離婚,婚姻關係未能回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伊與彭太仁曾於上開期間,大約發生過上開次數之性行為。
惟此乃因被告投資事業資金週轉不靈,而曾於任職期間向彭太仁借款,於97年7月間彭太仁以拍攝藝術照目錄為由,強迫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威脅被告不得宣揚,否則應立即返還借款,並控告被告詐欺等語,被告方不得已與彭太仁發生性行為,此均非出於被告之自願。
又彭太仁於99年1月12日要求被告於威尼斯汽車旅館談判,要求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攝全裸照片,方願延緩還款期限,被告迫於無奈而與其發生性行為。
嗣自99年3月起,原告與彭太仁唆使討債集團屢對被告威脅恐嚇,警告被告不得於開庭時抗辯,更於99年4月間強押被告至金典飯店對面之球場邊,對被告辱罵、毆打,被告因而心生恐懼而不敢聲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4月21日與彭太仁結婚迄今,原告與彭太仁為配偶關係。
(二)被告於97年間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之約聘公關,其知悉原告、彭太仁為配偶。
(三)被告、彭太仁於97年7月某日至99年1月17日,分別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76號3樓辦公室、高雄市○○區○○街4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至少20、40次以上。
(四)被告因涉犯與彭太仁相姦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處被告犯相姦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是否係遭脅迫?
(二)原告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自認其知悉原告、彭太仁為配偶,並於97年7月某日至99年1月17日間,與彭太仁發生性行為至少60次以上等情,惟辯稱:其係因彭太仁用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脅迫,始與彭太仁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云云。
惟查:1. 被告於上開被訴相姦刑事案件偵查、審判過程中,自始未曾提及彭太仁有以金錢債務脅迫其與之發生性行為一事,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翻異前詞,辯稱其與彭太仁間之性行為非出於自願云云,其真實性已值存疑。
又參以被告前上開刑事案件99年10月7日偵查庭陳稱:「我們是男女朋友,我知道他結婚了,他也很清楚。」
、「拍攝禮服是彭太仁開門,是他邀約及主動,事發地點在中山店3樓,拍攝到一半有發生性行為。」
(見偵卷第57-58頁),及100年2月24日偵查庭陳稱:「拍攝照片的時候(99年1月17日)彭太仁有承諾要刪除,後來又拿出來,99年1月17日我與彭太仁協議分手,但彭太仁不願意。」
等語,由被告形容其與彭太仁之關係,係以「男女朋友」相稱,於99年1月17日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時,並以「協議分手」指稱其與彭太仁關係之結束等情觀之,足見其與彭太仁於97年年7月某日至99年1月17日長達1年餘期間,兩人係以男女交往作為發生性行為之前提,要無其所謂脅迫、恐嚇可言。
2. 又被告雖辯稱:這一切乃為原告、彭太仁一手主導,並唆使討債集團屢對其威脅恐嚇,警告其不得於開庭時抗辯云云,惟上開相姦案件乃為告訴乃論之罪,係因原告提出告訴,其訴追要件始稱具備,故彭太仁若有對被告脅迫而為性行為之情事,原告、彭太仁自應欲隱瞞上開情事尚且不及,又豈有由原告提出告訴,而使上開情事受有曝光之風險,再大費周章恐嚇被告不得在法庭抗辯之必要,被告所辯,已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又參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為何在偵查中提到兩人曾交往?)當時跟他(彭太仁)有債務關係,他就展開追求,我有跟他說我們不適合。
但他一直用追求的方式,還讓我擔任爵賞藝術的總監。
當時在彭太仁的認定就是那樣。」
、「(那你的認定呢?)我的認定是我們當時的相處就是男女朋友,這是他給我的感覺。」
、「(之後你們發生性行為是他脅迫的嗎?還是因為交往?)因為他要求。
就是因為他要求,他說我經濟上有困難,我都幫助你了。」
、「(他有說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會如何嗎?)他有說我幫你這麼多,我們現在的關係又這麼親密,我很喜歡你,我希望你能跟我在一起,我會照顧你,還叫我不要擔心生活方面的開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頁),依被告之描述,堪認彭太仁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與一般男女交往之追求手段無異,彭太仁並未見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抑壓被告之意思自由而使之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其辯稱係因彭太仁以債務脅迫,始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自非可採,不值採信。
3. 綜上,被告於彭太仁、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明知彭太仁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連續多次發生相姦行為一事,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因被告、彭太仁所為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基於與彭太仁間之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婚紗店,98年度所得499,879元,99年度所得362,52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14筆,總額約1,871,651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98年度所得為83,678元,99年度所得為199,478元,名下無資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原告於獲悉被告2人通姦時,甫知悉自己懷孕之事實,惟不久即因此終止妊娠,有張榮州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患者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卷第12-14頁),堪認其所受之精神上折磨甚深,又審酌被告2人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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