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829,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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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王如慧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劉鎮海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如慧係第三人郭秀春之友人,被告劉鎮海係郭秀春之夫,緣郭秀春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簽發本票及借據,屆期未還款,經本院於98年11月2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21日確定。

詎被告2 人謀議於98年11月23日將郭秀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208-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虛偽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王如慧,復於99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劉鎮海,致生損害原告上開債權。

原告於99年1 月4 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發覺郭秀春已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王如慧,且因郭秀春前已設定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至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80 萬元、180 萬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438 萬元,再加上設定予被告王如慧之500 萬元,預料如經拍賣顯無餘額可清償;

復於99年2 月6 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發覺系爭土地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劉鎮海,原告乃均暫時未聲請強制執行,僅先聲請本院於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439 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郭秀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取得債權憑證。

原告嗣於99年9 月15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014號強制執行郭秀春之存款、薪資、系爭建物,經本院命補正戶籍謄本,於99年10月1 日再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悉郭秀春已自被告劉鎮海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事後於99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60 萬元,經原告追加執行系爭土地、建物,拍定金額雖有4,621,000 元,然原告僅受償1,165,677 元,尚有2,199,748 元未受償,是被告2 人所為致原告未能及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建物,損害原告對郭秀春之300 萬元債權。

本院100 年度易字19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如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

被告劉鎮海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及郭秀春共同犯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郭秀春於98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王如慧時,原告聲請之本票裁定尚未確定,且王如慧已於99年1 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又雖於99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所有權予劉鎮海,然亦已於99年4 月20日再以贈與登記回郭秀春,原告早已得即時對系爭土地、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已無損害可言。

且郭秀春原設定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於結算前尚未確定,原告基於自由選擇未即時強制執行,不能歸責被告。

況原告嗣已強制執行拍賣郭秀春系爭土地、建物受償1,165,677 元及執行郭秀春之薪資債權,不足額應另向郭秀春追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 頁):㈠郭秀春自81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建物陸續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180 萬元、180 萬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438 萬元,復有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79、83頁)。

㈡郭秀春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簽發本票及借據,屆期未還款,本院於98年11月2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復有本票2 紙、借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76號卷第3 至8 頁)。

㈢郭秀春於98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9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其友人即被告王如慧,於99年1 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00000433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1 份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87號刑事案件卷第69至85頁)。

㈣郭秀春於99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鎮海,於99年4 月20日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回郭秀春名下,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1 月1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00000433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 份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87號刑事案件卷第86至106 頁)。

㈤郭秀春於99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額360 萬元,所借款項部分用以清償當時尚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140 萬元債務,於99年9 月23日塗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復有被告劉鎮海陳報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7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0001116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至97頁)。

㈥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014號強制執行郭秀春之財產,其中系爭建物、土地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9年9 月23日、99年10月1 日登記查封,嗣經拍定金額為4,621,000 元,先執行清償土地增值稅、執行費、房屋稅,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2,903,736 元後,原告受償1,165,677 元,尚有2,199,748 元未受償。

原告另扣押、執行郭秀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21日之薪資債權共11萬2,138 元,嗣郭秀春離職無法繼續執行,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執行郭秀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10月27日北院木99司執助卯字第5107號執行命令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4 、145 頁)。

㈦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對郭秀春;

於99年4 月19日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19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如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

被告劉鎮海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及判處郭秀春共同犯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判決駁回渠等3 人上訴而確定,各有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11、58至62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300 萬元債權?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著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貸款予王某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被上訴人證明對王某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王如慧基於與郭秀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印鑑予郭秀春攜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23日設定登記系爭土地、房屋不實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被告劉鎮海明知郭秀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楊志賢債權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泰興於99年1 月29日將郭秀春所有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鎮海等事實,均經本院100年度易字1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王如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鎮海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系爭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58至62、78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其等有上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㈢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2 人基於個別與郭秀春之犯意聯絡,各為相異之不法行為,未見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此觀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論證甚明。

本院並審酌被告王如慧係郭秀春之友人,將身分證、印鑑交予郭秀春設定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旋於99年1 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與被告劉鎮海係郭秀春之配偶,於99年1 月29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見客觀上被告2 人與郭秀春之關係、各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不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2 人間有何共同謀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2 人所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原告此項主張尚無可採,本件自應就被告2 人之行為,各別判斷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查被告王如慧已於99年1 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79、83頁),是於該時已回復其為不法行為前之狀態。

而原告曾於99年2 月6 日申領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知悉此情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5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00012471號函所附查詢紀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期間郭秀春雖於99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劉鎮海,然與先前設定抵押權予王如慧之行為無涉,且系爭土地與建物係不同權利標的物,得各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就建物部分對原告債權亦不生影響。

足見被告王如慧之行為,自99年1 月20日起,已無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至原告迄於99年9 月1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23日登記查封系爭建物,然因郭秀春為償還積欠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先於99年9 月21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借款債權,致原告受償額較其主觀上預期減少等情,有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107 頁),距被告王如慧塗銷抵押權登記已相逾半年以上,尚難將原告追償未足之結果歸責於被告王如慧行為所致,否則無異強求被告王如慧須一概承擔日後關於原告之不作為所肇生之不利益及須擔保郭秀春對原告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300 萬元債權因此受損云云,尚難憑採。

㈤又查本院於98年11月2 日即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裁定准許原告以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21日確定;

而被告劉鎮海係於99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4 月20日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回郭秀春名下乙節,各有本票裁定及前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6876號卷第7 頁、本院卷84頁)。

原告既自98年12月21日起即可聲請對郭秀春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且其於99年2 月6 日申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已知悉被告劉鎮海於99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受讓所有權一事,業如前述,然其僅於99年2 月22日對郭秀春,於99年4 月19日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以詐害債權或通謀虛偽為由請求郭秀春、被告劉鎮海塗銷登記,或聲請為假處分,迄99年9 月15日亦僅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則被告劉鎮海於99年4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郭秀春名下,對原告債權早已無損害可言,自難將事後郭秀春合法處分財產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歸咎於被告劉鎮海,原告主張300 萬元債權因被告劉鎮海所為受損云云,亦無可採。

㈥況且,原告已自系爭土地、建物拍賣受償1,165,677 元,及執行郭秀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共11萬2,138 元;

又郭秀春於99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額360 萬元,所借款項部分用以清償當時尚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140 萬元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9年9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均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債權已獲部分清償,且尚得另對郭秀春其餘積極財產追償,原告捨此不為,主張尚受有300 萬元債權損害並請求被告2 人賠償云云,均難憑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王如慧已於99年1 月20日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被告劉鎮海已於99年4 月20日移轉土地所有權回郭秀春名下,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自不能因原告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及事後郭秀春合法處分財產,遽將原告未完全受償之結果歸咎於被告2 人。

是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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