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83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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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俞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235 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1年1 月31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均約定分240 期,前36個月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2 百萬元借款部分利息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另235 萬元借款部分利息前24期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6 碼,第25期以後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8 碼計算,並均機動調整(本件違約時2 百萬元借款部分利率為3.875%、235 萬元部分利率為4.92% )。

倘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拍賣後,被告尚積原告本金計1,728,50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127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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