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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成
鄭瑞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咸榮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咸榮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鎮段第235-2 地號、第235-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5、1 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8,906 元【計算式:22,500元×{95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15/240)}=2,138,90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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