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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鄧琇珍原名陳鄧秀.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被 告 李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2年間至84年底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因遲未償還,乃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896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於85年2 月17日登記完畢),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85年5 月7 日。
詎屆期被告仍未清償,且已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4,000,000 元,及自85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陳稱兩造並未約定利率,但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向被告請求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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