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97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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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羅寶琦
被 告 羅寶琛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 月11日邀約伊及訴外人羅安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已於同年月16日由華南銀行撥款進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伊並依被告之指示代填匯款單,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百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聯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因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適任職於華南銀行而屢遭催繳,是伊於84年3 月8 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其中本金600,000 元及利息21,429元,復於同年4 月17日、同年4 月24日再代償系爭借款所生利息25,000元、6,667 元,總計為被告代償653,096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4 9條及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而伊於66年間即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原告,但並未同意原告使用之,原告利用任職華南銀行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借款約定撥入甲帳戶,致伊無從知悉系爭借款已撥款。

後原告再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將系爭借款借予百聯公司,而匯至乙帳戶內,使百聯公司日後又償還原告該筆借款,且原告拒絕與伊或百聯公司對帳,則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乃係為自己而清償,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 月11日邀約其及訴外人羅安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借款360 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上其簽名及用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

再系爭借款於84年2 月16日由華南銀行撥款至甲帳戶內,復於同日匯至乙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甲帳戶存摺影本(見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22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頁)、跨行匯款回條聯(見調字卷第7 頁)為證;

被告則抗辯其於66年間將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原告,但未同意原告使用,因系爭借款係撥入甲帳戶內,故其並不知悉華南銀行業已撥款,亦未實際取得款項,直到99年7 月間向華南銀行查詢帳戶後,始知悉甲帳戶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及系爭借款已撥款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被告就前揭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既自承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又稱並未同意原告使用,已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既自承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認其知悉有向華南銀行借款360 萬元之事實,倘其抗辯因華南銀行將款項撥入甲帳戶,致其未能知悉華南銀行業已撥款一節為真,衡情被告應會向華南銀行詢問貸款撥款之相關情形,自可知悉系爭借款業已撥入甲帳戶內,是其抗辯至99年間始知悉甲帳戶由原告使用及系爭借款業已撥款之事實,顯不符常情而難採信。

是被告既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知悉向華南銀行借款之事實,且系爭借款業已撥入被告名下之甲帳戶內,則被告有於84年2 月11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羅安南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60 萬元一節,堪以認定。

至系爭借款撥入甲帳戶後,係基於何原因再匯至百聯公司名下之乙帳戶內,及百聯公司日後是否有清償原告債務等節,乃屬其他法律關係,與系爭借款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84年3 月8 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1,429元,復於同年4 月17日、同年4 月24日清償利息25,000元、6,667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放款往來明細表(見調字卷第8 頁)、帳戶存摺(見調字卷第9 至1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再按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保證人,是連帶保證人自仍得依其所為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全部之償還。

本件原告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華南銀行清償本金600,000 元及利息53,096元,則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且被告並未於本件以其餘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代償之金額,即屬有據。

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民法第207條所明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僅以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權利為限,故其就代為清償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再請求利息,是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剔除。

四、縱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代償之利息53,096元再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利息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與百聯公司間、原告與被告配偶間及兩造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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