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977,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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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裕欽
被 告 邱昱德
潘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8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11,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仙林巷13號門前,因細故與原告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由被告邱昱德先徒手握拳打原告左側臉頰數下,再由被告潘世洪手持木棍毆打原告右肩及其他身體部位6 下(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左尺骨骨折、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於系爭事件中共同毆傷原告,惟因財力見絀,實無力支付賠償金,又衡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雙方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經濟情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在系爭事件中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1,126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被告邱昱德拘役45日、被告潘世洪拘役55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在系爭事件中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0 年1 月16日因系爭傷害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合計住院6 日,出院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6 次,其出院後尚須復健約2 月始能痊癒等情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100 年9 月5 日仁字第042 號函為憑(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非虛。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目前獨資經營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7 至8 萬元,其名下並有汽車2 部及投資1 筆,財產總值50萬元;

而被告邱昱德係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目前仍在服勞役中,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並無財產,惟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31,700 元;

被告潘世洪為國中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其於99年度之薪資收入共214,000 元,名下並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附民卷第8 頁、第9頁、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移車言語細故,即仗勢酒氣持木棍打傷原告,有警詢筆錄及扣案木棍1 支為憑(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第19頁),暨原告傷勢術後須經2 個月復健始能痊癒,惟據原告自陳,其在此期間仍能自理生活,無須看護(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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