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98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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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黃婷美
陳振隆
陳蔡玉琴
共 同 孫大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方芳娥
被 告 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芳娥
被 告 方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婷美與被告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與被告方芳娥、方茂生間,就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方芳娥、方茂生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黃婷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原告黃婷美以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勇公司)、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之董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業分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11月16日、95年2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43160 號、第095346528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該些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撤銷登記前之監察人楊正忠、方芳娥分別代表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應訴,又楊正忠業已死亡,而由本院選任被告方芳娥為被告樺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7 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而應由被告方芳娥代表被告樺勇公司及樺興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從未與被告方芳娥、方茂生合夥經營新樺勇汽車貨運行(下稱新樺勇貨運行),且原告黃婷美非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嗣因遭行政執行署追討欠稅,始得知遭冒名之事實。

是原告與被告方芳娥、方茂生間有無合夥關係,原告黃婷美與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間有無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屬不明確而致第三人誤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方芳娥及方茂生間以新樺勇貨運行名義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原告黃婷美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芳娥未經伊等之同意,即將伊等均登記為新樺勇貨運行之合夥人,復未經原告黃婷美同意或授權,竟於82年、83年分別在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紀錄上偽造原告黃婷美之署押及印文,以原告黃婷美為股東及董事而分於82年5 月10日、83年5 月3 日為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原告均無投資新樺勇貨運行,且原告黃婷美僅曾在被告樺勇公司擔任臨時工,並未投資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亦未擔任其等之董事。

嗣伊等因新樺勇貨運行及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積欠鉅額稅款及罰緩,而屢遭高雄行政執行處約談,並受有遭限制住居、拘提及管收之虞,始知悉遭冒名登記之情,是以原告並非新樺勇貨運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黃婷美並非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遭被告方芳娥冒名登記為新樺勇貨運行之合夥人及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實已造成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的不安定狀態,且得藉由本訴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黃婷美與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方芳娥、方茂生間以新樺勇貨運行名義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方芳娥係經原告同意,始將其等均列為新樺勇貨運行之合夥人及將原告黃婷美列為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無偽造其等印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原登記由被告方芳娥獨資經營,嗣於82年6 月2 日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為由原告、被告方芳娥、方茂生及訴外人楊正忠、陳有來合夥經營。

㈡楊正忠業於86年9 月13日死亡,而就以新樺勇汽車貨運行為名義之合夥當然退夥,而陳有來則於100 年間對原告及被告方芳娥、方茂生起訴確認其與上開人等間以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名義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㈢被告樺興公司係於83年5 月3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原告、被告方茂生、方芳娥、陳有來、楊正忠,董事長為方茂生,董事為原告黃婷美、楊正忠,監察人為被告方芳娥。

㈣被告樺勇公司係於82年5 月7 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原告、被告方茂生、方芳娥、陳有來、楊正忠,董事長為被告方芳娥,董事為原告黃婷美、被告方茂生,監察人為楊正忠。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名下之財產經查均無對新樺勇貨運行之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且被告方芳娥自陳新樺勇貨運行為其經營,係因會計師說要幾個合夥人,其就將原告亦列為合夥人,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此足認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主張其等就新樺勇貨運行未出資,亦未實際經營等情應屬真實。

而被告方芳娥、方茂生固抗辯被告方芳娥確曾經被告方茂生同意後使將其列為合夥人,其亦應係經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之同意,始將其等列為新樺勇貨運行之合夥人,且如未經其等同意,其如何取得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惟被告方芳娥雖係於徵得被告方茂生同意後始將之列為合夥人,然以被告方茂生為被告方芳娥之弟,其對被告方芳娥而言,實與原告親疏有別,應難據此遽認其亦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方芳娥自陳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為其員工(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其本得輕易取得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用於新樺勇貨運行之登記申請上,且被告方芳娥、方茂生又未能舉證新樺勇貨運行登記資料上之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印文確為其等之印章所蓋,自難以此而認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同意被告方芳娥將其等登記為合夥人,是被告方芳娥、方茂生既就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為其等之合夥人未負立證之責,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黃婷美固主張其夫與被告方芳娥之夫為好友,曾一同旅遊而需辦理入山證,其因此曾交付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方芳娥或其夫,其並無同意被告方芳娥將其登記為新樺勇貨運行之合夥人云云,惟被告方芳娥係於82年6 月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新樺勇貨運行由其1 人獨資變更登記為合夥,並將原告黃婷美列為合夥人,且於同年7 月委託原告黃婷美至縣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而受委託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者需提示身分證,此有委託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樺勇汽車貨運行營利事業登記卷宗可查,衡情受託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者既需提示身分證始得為之,當時應係原告黃婷美本人前往辦理新樺勇貨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則其於代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即應得知遭被告方芳娥列為合夥人,其若未同意被列為合夥人,應會表示反對,且不會同意被告方芳娥以己為合夥人並代為辦理,是原告黃婷美當時應有同意或嗣為同意被告方芳娥將其列為新樺勇貨運行之合夥人,則其雖未實際出資並經營新樺勇貨運行,然其既同意被告方芳娥將新樺勇貨運行之出資額讓與其,以使新樺勇貨運行之合夥人數合於會計師之要求,並依其與被告方芳娥間內部協議行使合夥權利義務,其與被告方芳娥、方茂生間即難認就新樺勇貨運行未存合夥關係,是原告黃婷美於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黃婷美名下之財產經查均無對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之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且被告方芳娥自陳樺勇公司、樺興公司均為其經營,係因會計師說要幾個股東、董事,其就將原告黃婷美亦列為股東、董事,原告黃婷美並未出資,亦未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此足認原告黃婷美主張其就樺勇公司、樺興公司未出資,亦未實際經營等情應屬真實。

而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固抗辯被告方芳娥係經原告黃婷美之同意,始將原告黃婷美列為其等之股東、董事,否則其如何取得原告黃婷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惟原告黃婷美曾於82年6 月間同意被告方芳娥以其為合夥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於當時即得取得原告黃婷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衡以原告黃婷美雖為新樺勇貨運行之合夥人,但其既未實際經營新樺勇貨運行,基於經營需要,其應有交付或授權被告方芳娥刻用其印章,而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乃分於82年5 月、83年5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則以其等一與新樺勇貨運行申請變更登記時間相差無幾,一在該變更登記後,被告方芳娥於該些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已因新樺勇貨運行之經營而取得原告黃婷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則於原告黃婷美否認其亦有同意被告方芳娥使用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之設立登記時,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自應就此舉證證明,然其等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既不能就原告黃婷美為其等之股東、董事負立證之責,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均未同意與被告方芳娥、方茂生合夥經營新樺勇汽車貨運行,且原告黃婷美亦未同意為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原告黃婷美確有同意被告方芳娥與其他合夥人同為新樺勇貨運行之合夥人,從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方芳娥、方茂生間以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名義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原告黃婷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黃婷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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