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201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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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林麗美
被 告 楊月美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408 號恐嚇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於民國99年6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里力行巷21號前因噴水之事發生爭執,接續以「打得讓你無法出門」、「給你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31萬元、交通費8 萬元、被告毀損房屋致房屋無法賣出之損失368 萬元、另行租屋之房租8 萬元,共計415 萬元部分,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命其補繳,亦未於期限內補繳,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系爭恐嚇行為,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未就加害程度、雙方資力等予以舉證說明,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恐嚇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兩造係鄰居,被告確於99年6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里力行巷21號前,接續以「打得讓你無法出門」、「給你死」等語恐嚇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因被告之系爭恐嚇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自承其確有系爭恐嚇行為,曾接續對原告出言「打得讓你無法出門」、「給你死」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心理上恐懼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惟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不足採等語。

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機械製造公司會計,99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價值1,207,800 元;

被告學歷則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9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利息所得,共計30,7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徒憑一時意氣即以「打得讓你無法出門」、「給你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且迄今並未賠償原告,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6日(見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原告請求因系爭恐嚇行為所受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且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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