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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賴育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86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兌領第1 期買賣款項後,交付產權移轉證件並用印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於97年3 月13日兌領第1 期買賣款項4,860,000 元後,未於97年4 月12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無從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事宜或辦理貸款並塗銷原先之抵押權。
嗣兩造於97年5 月9日追加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應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畢系爭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負有於97年6 月12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
惟被告遲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屢經催告均未予置理。
是被告既已違約在先,致使原告無法辦理抵押權貸款、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而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以起訴狀為解約之通知。
㈡又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後,亦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而遲未完工,逾越執照所定之建築期限且未延期,建築執照早已失其效力,且被告亦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另作他用,被告自應將已收價款4,860,000 元一次無息返還原告。
㈢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每月需繳納貸款一事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辦系爭土地貸款未獲核准,係因其債信及還債能力不佳,非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致,此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又原告於本案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程序之禁反言、爭點效學理,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再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已於97年5 月9 日追加特約條款第3條另有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另原告主動註銷建築執照之給付義務,與被告無息返還價款之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原告既未舉證已履行主動註銷建築執照之義務,被告自得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價款。
縱認被告應返還價款,惟依追加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顯無理由。
㈢被告有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借款6,000 萬元,因原告申辦系爭土地貸款未獲核准,致被告持續支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自97年7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止共計支出4,932,471 元,被告此部分利息支出,自屬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7年2 月1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另於97年5 月9 日簽訂追加條款。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交付第一期款項4,860,000元,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3日之票據乙紙,業經被告兌現。
㈢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認定已於98年5月11日由被告合法解除。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兩造及本院是否受本院前開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之拘束?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原告,經被告合法解除?兩造及本院是否受本院前開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之拘束?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違約在先,致伊無法辦理抵押權貸款、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而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歸責予原告之故而經其合法解除等語。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一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被告合法解除,此一重要爭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中審認因原告係於96年9 月成立,迄今尚無完工之建案經驗亦無規劃中之工程,營業額為0 元,且原告負責人之聯徵資料信用不佳,故核貸銀行審酌前開情況後未與核貸,而被告於獲悉上情後,遂與原告另於97年5 月9 日協商並追加特約條款約定如原告未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則雙方應無條件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即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訴就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合法解除」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伊得以起訴狀為解約之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諸前開論述,自無理由。
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依上述規定,若雙方當事人對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乙事,若另有約定,則應依雙方之約定。
⒉經查,兩造於97年5 月9 日簽訂追加特約條款,約定「1.買方應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不得異議。
....3.前賣方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買方申請建照,雙方約定如解除買賣契約,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應辦理註銷之,及如已動工之地上物亦同時拆除還原,賣方將已收價款一次無息返還買方。
申請及註銷建築執照之稅費由買方負擔,撤回現值申報稅費由賣方負擔」等語,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追加特約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觀之上述追加特約條款第3條之內容,係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特別約定,則被告抗辯依上述特約條款,原告應證明已履行註銷建築執照,始得向伊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應可採信。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原告是否有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97年6 月11日核發之(97)高縣建造字第00676 號建造執照一事,據該局函覆稱:本局並無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上述執照紀錄等語,此有該局100 年1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86843號函附卷可參,可認原告確實未依上述協議辦理申請撤銷上述執照。
惟經本院函查該局上述執照是否仍有效,據該局函覆稱:上述執照於98年4 月25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為100 年4 月25日(含展期1 年),惟查本案迄今仍未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其建造執照已逾100 年4 月25日期限,故已失其效力等語,此有該局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00442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依上開資料,雖原告未依兩造之約定辦理撤銷上述建造執照,惟上述建造執照既已因逾期而失效,則原告當無法再憑上述建造執照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是以,既然上述建造執照已失效,則被告再以原告應辦理註銷上開建造執照為由,拒絕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定金等語,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至被告抗辯伊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止共計支出4,932,471 元利息,該等費用自屬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抵銷等語。
⒉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條價款支付方法約定:「1.買方(即原告)開具兌現日期97年3 月13日期票4,680,000 元正交付賣方(即被告)兌領後,同時雙方交付產權移轉證件並用印辦理移轉登記。
2.餘額60,000,000元正係銀行貸款,買方應於97年4 月12日前,以本標的物供擔保另向銀行申貸後,清償前順位之貸款本息,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或辦理債務人變更買方名義。
並自產權移轉買方名義日起,由買方負擔繳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是依兩造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兩造已有約定係自過戶登記予原告後,始由原告負擔繳納,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從未過戶登記予原告,則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之責任仍歸屬被告,況向銀行借款者乃被告,利息當由被告繳納,是被告主張伊繳納之利息為伊所受損害可主張抵銷等語,要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否有理?⒈被告抗辯依追加條款第3條約定,伊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⒉承上所述,兩造對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另有約定,是關於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雙方兩造之約定履行。
觀之上述追加特約條款第3條內容,兩造約定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已收價款1 次無息返還予原告等語。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返還定金予原告時,無須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渠等並未約定排除若被告遲延返還定金,依法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伊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亦無理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即有返還買賣定金予原告之義務,承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排除原告給付遲延時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86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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