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2030,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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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洪嘉嶸原名:洪長.
被 告 李靖鈁原名:李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5 月30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4 號之支票4 紙以為擔保,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6,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又被告先前亦因積欠原告互助會款項,合計金額達423,000 元(下稱系爭會款),被告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之本票,以為憑證,並約定應於88年1 月20日自助會期結束後一併返還,詎屆期迄未清償,經伊屢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0 元。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具狀到院以:兩造間均為小額借款,至於票據部分,係因於所參加之自助會中標到會款,方始簽發票據交付原告收執,惟基於信任之故而未於繳清會款後要求被告返還票據,其與原告間已無借款債務存在。

又其前雖確有自助會款未向原告清償,惟自其於88年間出國後,所積欠之會款便由其夫代為繳納直至92年8 月12日,已為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曾積欠原告自助會款。

五、兩造必要爭點如下:被告有無清償借款及合會會款?數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000 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656,000 元以及自助會會款423,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額與所主張之事實大致一致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證;

又被告既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亦不爭執曾積欠原告合會會款,僅抗辯均已清償云云,則揆諸前開論述,被告自應就其積欠原告借款及合會會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除空言陳述已清償債務等語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遽採。

(三)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及會款之事實,既已提出與所主張堪認相符,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證,又被告亦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有清償借款及會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0 元,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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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票據號碼  │種類│面額      │簽發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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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 │TH005678  │本票│   10萬元 │86年9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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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2 │FA0000000 │支票│    5萬元 │91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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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3 │TAH0000000│支票│   20萬元 │84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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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4 │CH132477  │本票│306,100元 │86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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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5 │TH005677  │本票│423,000元 │86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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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 │CH397876  │本票│40萬元    │88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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