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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宇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媛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曹豐裕
被 告 劉耀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交付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04-1號、第1304-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306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第1385號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該公司於簽約當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另於100 年5 月31日簽交50萬元即期支票予被告指定之人,該支票並已兌付,被告已交付所有權狀供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供該公司使用,詎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 月17日遭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42 號案件辦理假扣押登記,致該公司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已於100年10月17日合意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交付之15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第12頁、第26頁),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該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係由兩造同時具名,以上開建物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同意解除,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納之契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依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違約責任部分第4款之約定,賣方若有違約情事,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於5 日內將收受款項加倍返還買方,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頁),而本件係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合意解除契約,堪認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無論依上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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