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2055,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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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神之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祥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洪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南北雜貨銷售及客戶貨款收取之工作,竟利用任職期間經手客戶貨款之機會,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同時冒用客戶名義書立簽收貨物,將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26,760 元侵占入己,並向原告佯稱客戶尚未結清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不否認侵占1,126,760 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結算表、估價單、銷售活動日報表、客戶未購物證明為憑,並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有侵占之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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