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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李明珠
被 告 李桂瑛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被 告 李妙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曾美甄
曾偉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蔡玉枝
被 告 李美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姍姍
被 告 李苡菀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50 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段615-201 、615-236 、615-237 地號土地及坐落嘉義縣東石鄉屯子頭段212-148 、212-156 、212-176 、212-1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423/10000,下稱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此訴之追加係於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即已提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此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具狀陳稱本院101 年1 月4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00 年12月27日始送達原告,未酌留10日就審期間予原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而請求本院再開辯論。
惟就審期間乃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且本件曾行書狀先行程序,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兩造業已交換書狀多次,並曾於100 年9 月14日通知兩造到院陳述意見,是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世塵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下稱系爭興隆街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李世塵均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伊,嗣李世塵於97年9 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李世塵之繼承人,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
再李世塵生前經營鴻德中藥行,並自82年2 月3 日起授權伊經營鴻德中藥行,並代為處理其身前身後事務,而系爭7 筆土地乃係李世塵於65年間,以經營鴻德中藥行之收入所購置之資產,而伊之母親張賽花亦為鴻德中藥行之隱名合夥人,僅因鴻德中藥行無從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將系爭7 筆土地登記於李世塵名下,實則系爭7 筆土地為鴻德中藥行之固定資產。
詎被告以系爭7 筆土地為李世塵之遺產,而將系爭7 筆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欲變更登記為鴻德中藥行之新負責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退步言,縱認系爭7 筆土地為李世塵之遺產,因被告尚積欠伊前揭150 萬元買賣價金未清償,伊亦得請求被告以系爭7 筆土地抵償之等語。
並聲明請求: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將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6423/10000)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能舉證李世塵就系爭興隆街房地有與其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即主張伊等繼承150 萬元債務,顯屬無據。
再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署列冊管理證明書」僅係鴻德中藥行得以合法販售中藥之憑證,無法證明訴外人李世塵確有將管理資產之權利授予原告。
又原告主張其母張賽花亦為鴻德中藥行之隱名合夥人,惟就此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張賽花已於85年間死亡,則合夥關係僅剩一人,存續要件自有欠缺;
再原告聲稱應將鴻德中藥行此獨資事業負責人李世塵名義下之全部資產及債務轉予原告,復又主張鴻德中藥行為李世塵與張賽花之合夥事業,前後主張顯然不一。
系爭7筆土地為李世塵之財產,伊等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合法繼承而來,原告請求伊等將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訴外人李世塵於97年9 月5 日死亡,兩造為訴外人李世塵之繼承人。
ꆼ系爭興隆街房地之所有權,於90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世塵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復於92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李世塵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ꆼ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423/10000於98年1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自李世塵名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李世塵以150 萬元向其購買系爭興隆街房地,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世塵於89年12月20日,以150 萬元向其購買系爭興隆街房地一節,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乃係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之買賣契約書,亦即俗稱之「公契」,衡情一般房地買賣除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外,買賣雙方均會簽訂另份買賣契約書,記載真實之買賣價金及雙方權利義務,亦即俗稱之「私契」,而原告卻無法提出與李世塵另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僅稱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云云,則原告與李世塵間是否確有就系爭興隆街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已屬可疑。
ꆼ原告就與李世塵約定系爭興隆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稱此係依照當時一般買賣行情定之,已屬無據。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興隆街房地於90年2 月9日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以觀,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李世塵確有約定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7日高市地○○○○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 至24頁)。
佐以原告前曾於85年2 月10日,以系爭興隆街房地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 萬元之抵押權,而系爭興隆街房地於90年2 月13日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李世塵名下後,復於92年12月26日再以贈與為原因,自李世塵名下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有系爭興隆街房地之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則系爭興隆街房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時,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未曾塗銷或變更債務人名義,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
參以原告與李世塵為同財共居之父女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就主張其與李世塵有於89年12月20日就系爭興隆街房地達成以150 萬元為買賣契約之合意,舉證顯有不足,而難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ꆼ原告以系爭7 筆土地為鴻德中藥行固定資產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ꆼ鴻德中藥行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李世塵,有鴻德中藥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原告雖主張其母張賽花亦為鴻德中藥行之隱名合夥人,是於張賽花在85年死亡後,其當然繼承張賽花於鴻德中藥行之資產權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登記簿影本及嘉義縣朴子市大ꆼ榔開基祖廟委員會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7、74頁)為證。
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前揭房屋為張賽花所有及前揭廟宇之零售市場舖位有出租予張賽花經營鴻德中藥行,而原告亦自承張賽花生前與李世塵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是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張賽花與李世塵就鴻德中藥行,確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點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鴻德中藥行屬獨資商號應堪認定。
ꆼ原告就迄今尚未取得鴻德中藥行負責人名義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
再原告固主張鴻德中藥行負責人李世塵自82年2 月3 日起將鴻德中藥行之經營權及處理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原告,惟其就此點僅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而系爭證明書記載:「鴻德中藥房地址嘉義縣朴子鎮○○里○○○00000 號負責人李世塵(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及其子女李佳蔓(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符合本署『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公布前中藥販賣業輔導管理方案』之規定,准予列冊管理繼續營業至其歇業為止」等文字,則系爭證明書應係主管機關准許鴻德中藥行繼續經營中藥販售業而核發之證明書,尚難據此證明李世塵有將處分系爭7 筆土地之權限授予原告。
ꆼ鴻德中藥行既屬獨資商號,業如前述,則與其獨資經營者李世塵係屬一體,而無從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是縱系爭7筆土地係李世塵以經營鴻德中藥行之收入所購入,系爭7 筆土地原既登記於李世塵名下,自屬李世塵之個人財產,於李世塵死亡後,即屬李世塵遺產之一部分,如無特別約定,則全體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
原告另主張李世塵遺贈其系爭7 筆土地,惟此部分亦為原告片面主張,而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原告復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單獨繼承系爭7筆土地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屬鴻德中藥行之固定資產,而應由其單獨繼承,顯屬無據。
再原告就李世塵尚積欠其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一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應以系爭7 筆土地抵償,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以系爭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證明書之核發經過、兩造就李世塵生前之扶養及照護問題、兩造於97年11月10日所簽訂同意書之效力問題等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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