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210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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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萬助雄
被 告 黃凱純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萬助雄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萬助雄數次向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3 月13日止,尚欠伊新台幣(下同)544,607 元及利息,伊亦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被告萬助雄於98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1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97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0巷2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過戶於被告黃凱純,顯見被告萬助雄係因債務逾期履行困難而為脫產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2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8年5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凱純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9日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萬助雄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對被告萬助雄扣薪達3 年之久,且伊於95年因公受傷長達1 年8 月而無法工作,期間內一切生活及就醫費用均由被告黃凱純負責,故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其名下,並非原告所謂之脫產行為。

又原告應在知悉系爭房地變更登記1 年內或於98年10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訴請伊等贈與無效,為何迄今始聲請。

另原告聲請支付金額544,607 元與被告萬助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個人債權清冊中之金額237,000 元不符,是伊等合理懷疑307,607 元部份為不實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萬助雄98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凱純所有。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㈡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凱純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原告則主張: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並非「可得而知」,且須確實知悉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受益人亦知其情事,始可認已知悉。

由原告之內部催收紀錄可知,原告係於100 年7 月催收被告萬助雄欠款時,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移轉登記之行為。

被告爭執原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點,應就原告知悉詐害行為之時點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原告於96年間即對被告萬助雄取得支付命令而認原告理應知悉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遽認原告已經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土地所為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被告2 人間於98年4 月21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符合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要件而應予撤銷:縱原告之撤銷權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須符合上開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始得行使撤銷權。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被告則辯稱被告萬助雄仍有固定工作,是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凱純後,被告萬助雄並非無資力可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就有害及其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萬助雄擔任警員一職,其98年薪資所得共計74餘萬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 萬元,是以其每月薪資扣除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其每月尚有4 萬餘元可為他用,足認被告萬助雄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應非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證,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黃凱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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