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46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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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張銘謙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46 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8年11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交貨914 件座墊,價金為751,989 元,被告同意原告於交貨前抽驗貨品,查驗品質是否符合兩造於98年6 月23日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之約定( 下稱品質備忘錄) 。

惟被告於98 年12月10日交付之914 件座墊中,未符合品質備忘錄約定品質之座墊共453 件(下稱系爭座墊),原告於99年2 月2 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系爭座墊之價金429,858 元、原告另受有向世佳興公司購買453 張座墊所生之價差113,161 元,及原告退回系爭座墊遭被告拒收之運費18 ,900 元之損害,縱認因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亦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360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46 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派員至被告工廠檢驗該914 件座墊,原告檢驗合格後,被告始交付914 件座墊,系爭座墊雖為不良品,但非瑕疵品,且原告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來函僅表示檢查55件座墊後發現有瑕疵之座墊為34件,可見原告未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已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座墊有瑕疵,故原告於99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如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有瑕疵部分僅13件座墊,該部分之價金於原告返還該13件座墊之同時,被告同意退還。

又原告自通知被告系爭座墊為不良品逾6 個月後始主張減少價金,原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

品質備忘錄僅係兩造對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品質,故原告請求另購替代物之差價及運費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1月3 日簽定系爭和解筆錄。

㈡兩造於98年6 月23日訂有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

㈢被告於99年4 月12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支付貨款505,852 元後,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聲請撤回。

㈣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至抽驗座墊,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 含系爭453 張座墊) 給原告,原告於99年1 月日將系爭座墊運回被告,遭被告拒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如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㈡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 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如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交付時已存在瑕疵者,出賣人即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無過失責任,若物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因素而存在,買受人得另依債務不履行之約定向出賣人請求。

次按,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前須依品質備忘錄之約定交付914 件座墊,惟系爭座墊不符合備忘錄之品質,有瑕疵存在,其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應返還系爭座墊之價金共429,858 予原告云云;

被告則抗辯系爭座墊僅為不良品非瑕疵品,且系爭座墊椅面壓痕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縱為瑕疵品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原告解除系爭座墊買賣契約不合法,若認屬瑕疵品,有瑕疵部分僅有13張座墊等語。

經查:⑴兩造約定914 件座墊椅面不可有壓痕、頭枕固定卡榫應確實嵌入不可浮起、不可有髒圬、不可有氧化現象等,有98年6月23日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可證。

而系爭座墊其中250 件椅面有壓痕、其中113 件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其中76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但嵌入功能良好、其中3 件發霉、其中1 件椅面顆粒不良、其中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其中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其中6 件拋光不良且椅面粗糙,有100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為據。

足見系爭座墊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為有瑕疵之物。

又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予原告後,原告隨即於99年1 月19日退回系爭座墊予被告,並將瑕疵情形註記於退貨單上,為被告拒收,又於99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系爭座墊不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乙節,有系爭座墊退貨單、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2 日函文可佐。

原告自受領914 件座墊起至退回系爭座墊並檢附瑕疵情形之日止,僅花費1 個月餘之時間檢驗,可謂已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914 件座墊,並於99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座墊僅為不良品,並非瑕疵品,且原告未從速檢查,不得主張系爭座墊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⑵系爭座墊雖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然系爭座墊椅面有壓痕、拋光不良、椅面顆粒不良、發霉等瑕疵,係影響系爭座墊之外觀,不減損座墊使用功能,頭枕插梢與椅背雖有間隙,但尚可嵌入,座椅螺絲雖欠缺墊片,惟該座墊仍可收疊,系爭座墊不因有上開瑕疵而無法使用,是以系爭座墊之品質瑕疵情節非屬重大,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座墊應減少價金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19日以退貨單通知被告系爭座墊有上開瑕疵存在,惟原告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有100 年10月17日準備書續㈢狀為證( 本院卷第38頁) ,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憑。

㈢被告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 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354 條第2項所稱保證,係指加重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與同法第1項屬法定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同,從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品質保證責任,且為出賣人否認時,自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坐墊欠缺品質備忘錄約定之品質,即為欠缺保證之品質云云;

被告則抗辯品質備忘錄僅係兩造對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被告未保證品質等語。

經查:品質備忘錄約定內容均為914 件座墊品質標準,名稱為「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綜觀品質備忘錄整體文義、用語,均未見被告承諾914 件座墊具備品質備忘錄約定品質之保證,品質備忘錄性質上應屬於兩造對於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而非約定914件座椅必須合乎備忘錄品質之保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品質備忘錄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云云,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646 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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