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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呂美雲
李維揚
被 告 馮月雲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朱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16 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由原告李呂美雲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原告李維揚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李呂美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呂美雲新臺幣(下同)58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呂美雲2,354,977元,及其中580,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4,577 元自民國100 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月雲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路38巷2 弄19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維護該房屋用電設備及電線之安全,以防止電線短路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8年8 月30日早上7 時18分許,該房屋4 樓鐵皮屋內佛堂神桌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佛堂內之佛桌、佛像及隔間木板牆,並延燒至相鄰高雄市岡山區○○○路38巷2 弄21號原告李呂美雲所有及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燒燬系爭21號房屋4 樓鐵皮屋致使喪失全部效用,並燒燬放置於鐵皮屋內之鴿舍、原告李維揚所有之棉被套及枕頭套等物。
原告李呂美雲所受修復房屋之損害,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共達2,354,977 元;
另原告李維揚受有棉被等庫存品之損失2,198,625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呂美雲2,354,977 元,及其中580, 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4, 577元自100 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揚
2,198,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8年8 月30日所發生之火災,起火點應是隔壁21號,並非伊所有之系爭19號房屋,而(縣市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合情理,不足為據,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為起火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證明亦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9號房屋及隔鄰原告李呂美雲所有之21號房屋,於98年8 月30日早上7 時18分許發生火災,該2 建築物均為3 樓透天4 樓加蓋鐵皮屋,火災主要受損部分為該2 房屋之4 樓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全卷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然就責任歸屬部分則為被告以上情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起火點究竟是在19號或是21號房屋?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李呂美雲、李維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致燒燬原告李呂美雲所有之系爭21號房屋4 樓鐵皮屋,並燒燬放置於鐵皮屋內之鴿舍、原告李維揚所有之棉被套及枕頭套等物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梁登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家門牌是高雄縣岡山鎮○○○路38巷2 弄18號,我是住在19、21號對面,19號在我左前方、21號在我正對面(證人梁登傑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
當天早上7 時多我人在1 樓看到21號屋頂有冒煙,我就打119 報警,我使用0000000 電話報警。
當時21號屋頂全都是煙,19號完全沒有煙,我看到21號屋頂冒煙是右手邊煙較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二卷第22、24頁);
於本院刑事案件復到庭證稱:「我與父親租住於上開19號、21號房屋對面,房東是21號屋主李呂美雲。
我家與對面是隔一條巷子,即一輛汽車可出入的單行道。
當時我打電話給119 ,消防車就來了,我有出門去看,我看到21號房屋好像有火在悶燒,都是黑煙瀰漫,後來才看到19號房屋燒起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6 -30頁),經核其之上開陳述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9 月27日高縣消指字第0990048522號函暨所附本件火災案件紀錄表顯示,於火災當天早上報案之民眾中,確有證人梁登傑所居住之高雄市岡山區○○○路38巷2 弄18號,於98年8 月30日7時18分38秒以0000000 電話向119 報案等情相符,此有該函及火災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99-100頁),應堪採取。
㈡次查證人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調科隊員呂厚儒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中固證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9 月30 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製作。
我是依據火流延燒方向、建築物內部碳化現象判斷出19號佛桌為起火點,再進一步在佛桌附近找到電線,發現該電線有短路情形,判斷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
因電線短路之後,短路點會產生高溫,會引燃附近的可燃物起火燃燒,且19號整間佛堂都是木板隔間都是可燃物。
因為19號的佛堂與21號鴿舍共同一個鐵皮隔間,我依據金屬受熱彎曲方向判斷火災的延燒的方向是自19號的佛堂延燒到21號的鴿舍,再由21號鴿舍延燒到內部的可燃物」等語(偵一卷第22-23 頁、本院刑事二卷第40-60 頁),另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9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略同此旨(警卷第8-13頁)。
惟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其函覆謂:【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卷證資料及照片,僅分別就19號及21號拍攝該戶起火燃燒區域之畫面,並未針對兩戶相同或類似之材質進行燃燒強弱及火流方向研判之照片,即有關21號非起火戶及起火處所的研判,未與19號的研判進行交叉比對的充分說明,故難藉此火調報告研判19號卻為起火戶及佛桌附近為起火處所,故無法進步一部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所。
另有關電線短路起火的原因研判,所提電線熔痕的證據稍嫌薄弱,且既無法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對其將起火原因研判為「電線短路」更無從推論其正確性。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5 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00002021號函文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3號卷第56 -57頁)。
另依證人即被告家中4 樓佛堂之水電配置施工者黃大榮於本院刑事案件證稱:「該四樓施工使用之白扁線應該不會發生電線走火。
電線走火之原因應該只有二項,一是電線負載量過高,一是電線老舊。
但是現場只有一盞日光線及佛桌的小燈泡,插座和日光燈是不同的迴路,不是同一條主幹線。
本件火災發生前,我幫被告家中4 樓佛堂之水電配置施工,約一年多」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0-138 頁),亦與證人呂厚儒研判被告4 樓佛堂有電線短路之情相佐。
中央警察大學既認證人呂厚儒之「電線短路起火」的原因研判,所提電線熔痕的證據稍嫌薄弱,且未針對兩戶相同或類似之材質進行燃燒強弱及火流方向研判,是證人呂厚儒上開證言,自難遽採做為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
再者,依中央警察大學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本案無法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所。
㈢又查證人張正德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報案說二間房子中間燒起來,我還有看到東邊房子後面已經有煙,但西邊房子還沒有煙」;
於本院刑事案件固證稱:「我住在本案19號、21 號 房屋附近,於98年8 月30日早上看到上開房屋附近有在冒煙,並有看到火,好像是離我家較遠的那一間起火,我遂打電話報案」等語(偵一卷第17頁、本院刑事卷第61-65頁),而其證述報案部分與火災案件紀錄表上紀錄顯示,證人張正德所居住之「高雄市○○街62巷54號」,確有人於火災當天早上7 時19分48秒為本件火災之報案相符(以張石獅名義),然證人張正德於本院刑事庭提示火災附近地籍圖後,既稱無法判斷係哪一間房屋先起火,有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刑事卷第63頁),且依地籍圖所示相關位置,系爭19號、21號房屋係位於張正德本身住家「高雄市○○街62巷54號」之東南方,19號房屋雖位於21號房屋東方,是以東西向之相關位置檢視,19號房屋距張正德住處之距離,固較21號房屋為遠,但因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呈南北走向,即南北向之長度遠長於東西向之寬度,是如以21號房屋之後方(指南側)與19號房屋之前方(指北側)相較,21號房屋之後方距張正德住處之距離,則較19號房屋前方為遠,此有地籍圖1 份附卷可佐(本院刑事卷第18頁),又因系爭21號房屋之後方於本件火災有被延燒及之,且系爭19號房屋於本件火災被燒部分僅前方,而以證人張正德之證言,並無法判斷所見燃燒之具體特定位置,是尚無法依其所證而判斷本件火災最初之燃燒位置。
㈣末查原告固舉證人楊高碖、梁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當時,是先看到19號房屋冒出煙云云(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梁耀輝亦證稱:「但燒是從哪裡開始燒,我不知道,因為從外面看不見。」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見依其等之上開證言,並無法判斷本件火災最初之燃燒位置即係系爭19號房屋;
而證人梁郭素月(梁耀輝之妻)到庭則證陳:「我在房子1 樓裡面,是聽到啪啪啪,跑出來,看到我對面的隔壁右手邊的那間房子火很大,有煙跑出來…是19號」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梁郭素月住於高雄市岡山區○○○路38巷2 弄18號,而系爭19號房屋係位於其對面之左手邊,可見其之證詞,與現場不符,自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系爭19號房屋即係起火戶及起火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法研判系爭19號房屋即係起火戶及起火處,則原告並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雖原告李呂美雲所有之系爭21號房屋4 樓鐵皮屋,放置於鐵皮屋內之鴿舍、原告李維揚所有之棉被套及枕頭套等物因前開火災而燒燬,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李呂美雲、李維揚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呂美雲2,354,977 元,及其中580,4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4,577 元自100 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李維揚2,198,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李呂美雲、李維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請求之金額,此部分因依法免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僅由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1,734 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證人日旅費1,734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2 人平均負擔。
另原告李呂美雲起訴後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預納之裁判費18,622元,因其擴張部分,亦經本院駁回而敗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宜由原告李呂美雲自行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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