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628,201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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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朱德蓮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8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東巷73附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由原告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86至88、123 頁),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4 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為請求,其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生於民國82年及83年間向被告借款,並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建生於84年間在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40萬元、35萬元無力償還,故於90年7 月1 日將系爭建物以150萬元售予原告,以抵充債務,並於92年5 月間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因黃建生積欠被告貸款未還,經被告聲請拍賣黃建生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詎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

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於實行抵押權時所有權人非屬同一,雖得併付拍賣,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應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應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受領拍賣價金,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類型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被告於本件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前,仍有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交付請求權」,執行法院欲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內容,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權益歸屬說」,自屬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主體係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系爭建物既已由黃建生售予原告,拍賣價金本應由原告受領,執行法院所製作分配表侵害原告權益,基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應由原告受領。

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第2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8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75 萬元應由原告受領。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黃建生於84年間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與黃建生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原告,原告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屬上開買賣為真正,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及基地同屬一人即黃建生所有,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餘地,原告應向黃建生請求,且原告與黃建生之買賣關係,純屬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構成權益侵害,並無理由,又本件尚未實際分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要件,另原告對系爭建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非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主體,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黃建生所有,黃建生於82年10月及83年2 月分別向被告借款,並以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

(二)黃建生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始於83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前之土地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

(三)黃建生積欠被告貸款未還,經被告聲請拍賣黃建生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803 號受理,系爭建物拍賣價金275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尚未分配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1日函文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四)系爭建物以黃建生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稅籍,自84年1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92年5 月間由黃建生移轉為原告,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26日高縣稅房字第0980070819號函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0 年8 月15日鳳稅分房字第1008325710號函文及所附契稅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37、40、74至81頁)。

(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建生。

(六)原告於86年1 月15日有匯款112 萬元予黃建生,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黃建生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黃建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故將系爭建物以150 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92年5 月間將納稅義務人由黃建生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黃建生簽發之本票3 紙、原告與黃建生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25至31、3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與黃建生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為真實,然業經證人黃建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86年有向原告借了大約112 萬元,我有簽發本票交給原告,原告是以匯款匯入我的合作金庫銀行戶頭,利息為月息15% ,另外借了3 、40萬元為現金交付,我陸陸續續借了共約200萬元,一開始我有正常付利息,後來到90年的時候就付不起利息,我就跟原告說把玄祥公司興建的建物,所有權是我的,我把這間建物讓與給原告,我用契價一倍以上計算後抵銷借款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上確有原告於86年1 月15日匯款112 萬元予黃建生之交易紀錄,與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互核相符,證人黃建生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然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買受人仍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且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買受人既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得以買賣當事人雙方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執行債權人,自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受領拍賣價金之分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權益歸屬原告,本件分配表將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改分配予原告云云,然不論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877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提,均應以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權益歸屬原告為要件,本件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難以所有權人地位,受領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分配,則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列為執行債務人黃建生所得,並由被告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受領分配,即無違誤,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予原告,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係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時,應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該第三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適用,又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係用以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將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時,為免違章建築房屋遭拆除而損及經濟效益,而認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所有權讓與」,包含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亦不得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8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75 萬元應由原告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另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0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亦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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